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79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燕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三條);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纾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借據第7條),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款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1年1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等。
㈡、另被告又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亦如前筆借款。詎料被告亦未於撥款日後第7個月,即民國111年1月23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