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陳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09日起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其中原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03月06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00,148元。又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5年12月09日及106年12月12日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