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25號原告丙○○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複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複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二、原告丙○○、乙○○及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鷹喬 自懷孕原告乙○○時起,即前往被告開設之「甲○○婦產科」(下稱 王婦產 )進行產檢,並於民國95年8月9日,由被告在王婦產負責接生,詎被告於接生過程中,疏未及早發現林鷹喬因為「植入性胎盤」及子宮破裂原因,引發產後大出血,已出現休克現象,亦遲未適時採取相對應的醫療上必要措施,致林鷹喬產後持續出血,造成嚴重休克、喪失意識及呼吸困難後,始於95年8月10日約下午1時25分許,將林鷹喬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惟急救無效,仍因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5年8月12日上午近9時許不治死亡。依上所述,顯見林鷹喬之死亡,係由於被告疏未發現林鷹喬產後子宮破裂大出血及遲未採取相對應之醫療必要措施等不作為過失所致,則被告就林鷹喬之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按原告丁○○為林鷹喬之配偶,原告丙○○及乙○○為林鷹喬之女,原告戊○○○為林鷹喬之母,均因林鷹喬之死亡,精神上分別受有喪偶、喪母及喪女之極度痛苦,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丁○○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給付丙○○、乙○○及戊○○○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經營的王婦產為林鷹喬接生,林鷹喬於分娩後,曾發生產後大量出血,伊為達到產婦止血目的,必須使林鷹喬的子宮恢復收縮功能,而要讓子宮恢復收縮,則應先將其體內之胎盤娩出。本件經過伊緊急處理後,林鷹喬的子宮收縮功能良好,未再大量出血。其後,伊發現林鷹喬突然發生休克、意識喪失、心跳緩慢及呼吸急促,即為其施行心肺復甦術。旋認林鷹喬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惟因伊之診所,並無法提供手術的相關設備,遂轉送成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顯見整個急救過程,符合醫療程序的要求,伊既未疏於發現林鷹喬產後大出血,亦未遲於採取相對應的醫療必要措施,故對於林鷹喬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縱使應對林鷹喬之死亡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死者林鷹喬之配偶,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工程科畢業,名下與人共有之房屋1棟價值約115,966元,農地合計3筆,其中1筆屬於共有,一般土地合計2筆,均屬共有,汽車合計2部,財產總值約6,704,725元;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林鷹喬之長女,與丁○○共有前揭1棟房屋及2筆一般土地,財產總價值約342,382元;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林鷹喬之次女,與丁○○共有前揭1棟房屋及2筆一般土地,財產總價值約342,38
2元;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林鷹喬之母,94年郵局利息所得41,026元。
(二)被告為婦產專科,自74年起執業婦產科,其中74年起至79年止,受僱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下稱高雄長庚)擔任婦產科醫師,其資格自住院醫師到主治醫師,其後,於一家私人診所擔任副院長,自81年以後開設王婦產自行執業迄今。93年執業所得約65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價值約176萬餘元。
(三)林鷹喬自95年3月17日約懷胎第19週起前往被告開設診所產檢,迄至95年8月9日在被告診所辦理入院,並由被告於8月10日以自然生產方式接生產下一女,取名為乙○○。林鷹喬於生產乙○○之前,曾以剖腹生產方式,產下一女。
(四)林鷹喬於95年8月10日在被告開設診所,由被告接生後,因產後休克,於同日轉送成大醫院醫治,嗣因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產後大出血及先行原因子宮破裂、疑植入性胎盤,於同年月12日在成大醫院死亡。
(五)林鷹喬的死亡原因是產後子宮破裂大出血,子宮破裂大出血原因不明。
(六)以上事實,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95年度岡調字第79號卷【下稱系 爭岡 調卷】第7-11頁)、被告提出林鷹喬病歷表影本多紙(見本院卷一第29-56頁,下稱王婦產病歷)及成大醫院96年4月17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60005058號函暨所附林鷹喬病歷資表(見本院卷一第67-100頁,下稱成大醫院病歷)、96年7月25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60010044號函暨所附林鷹喬病理檢驗報告及其他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74-230頁,下稱成大醫院檢驗)為證。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執事項為:(一)被告是否疏於發現林鷹喬子宮破裂大出血,並適時採取相對應醫療上的必要措施?(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疏於發現林鷹喬子宮破裂大出血,並適時採取相對應醫療上的必要措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王婦產病歷記載林鷹喬於95年8月10日上午11時23分,即已呈現血壓脈博收縮壓89、舒張壓50及心跳每分鐘110下等現象,顯見林鷹喬當時已屬醫學上休克狀態,其後,林鷹喬之血壓持續下降,心跳亦持續上升,均屬休克狀態持續中,詎被告除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為林鷹喬施打3劑強心針外,其間毫無作為,顯見被告疏於發現林鷹喬產後大出血,且未適時採取相對應醫療上的必要措施,應負醫療過失責任云云,固據援引王婦產病歷記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引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97年8月4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808號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及98年10月1日衛署字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為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是否具有醫療疏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2、依被告自承:林鷹喬產後,曾出現大量出血,經過被告緊急處理,即未再出血,其後,林鷹喬發生休克、意識喪失、心跳緩慢及呼吸急促,被告認為係羊水栓塞,因而,採取心肺復甦術等措施等語,固堪認被告於林鷹喬產後,身體出現血壓下降、心跳上升及休克等情狀時,係認定林鷹喬屬於產後羊水栓塞等情。而按被告自承上情,雖與林鷹喬產後出現大量出血之事實,未盡相符。惟查,被告在林鷹喬急救過程中,曾懷疑林鷹喬係子宮大量出血,但第一個想到的可能是羊水栓塞,所以在與林鷹喬先生解釋後,先為林鷹喬施打代用血漿,施打目的,就是擔心林鷹喬可能有大量出血;暨被告約於95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發現林鷹喬出現呼吸困難及休克現象,經過急救後,約在12時50分意識清醒,在13時左右。又再度休克及失去意識後,被告即對於林鷹喬施予氣管內插管及注射強心劑等急救措施,並於13時25分時以救護車,將林鷹喬轉送成大醫院乙節,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林鷹喬醫囑單及護理記錄單等病歷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2-56頁)在卷可憑,已徵被告仍以林鷹喬屬於產後大量出血之事實,做為其急救處理之程序依據。無論是羊水栓塞或產後出血,均會造成休克之臨床症狀。次查,羊水栓塞並無特別治療方法,處理原則等同於休克之處理。因此,羊水栓塞與產後大出血緊急處置方式相同乙節,亦據醫審會鑑稱:「由於羊水栓塞會造成產婦過敏性休克,而產後出血會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兩者導致之症狀皆為休克臨床表現。‧‧‧」、「羊水栓塞並無特別治療方法,處理原則等同於休克之處理,但接近九成產婦只來得及做心肺復甦術,因此羊水栓塞與產後大出血緊急處置相同」等語綦詳,有第二次鑑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正、反面即第二次鑑定第十點鑑定意見
【六】(2)及(3))。是被告雖認林鷹喬係出現產後羊水栓塞,然依上開說明,有關休克症狀及緊急處理原則,既均屬相同,且被告亦以林鷹喬可能產後大出血的情形,做為其急救處理的依據,則被告之認定,或與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然並不影響其依醫療程序,暨相對採取必要的醫療緊急措施。此外,參酌第二次鑑定意見記載:「‧‧羊水栓塞多發生於待產或產後30分鐘內,當孕產婦發生羊水栓塞時,會有相當戲劇化之臨床表現,前一分鐘還好好的,但是下一分鐘就突然表現出呼吸困難、血壓下降之症狀,然後在轉眼間血壓急速降低、心肺功能衰竭、抽搐、神智不清及休克,甚至出現產後大出血、凝血機能不良以及死亡之情況。」等語以觀,亦徵羊水栓塞多係發生於待產或產後30分鐘內,且會有前一分鐘還好好的情形,但轉眼間即出現呼吸困難、血壓急速降低、心肺功能衰竭、抽搐、神智不清及休克等情。而按林鷹喬於王婦產處生產時,依王婦產病歷記載林鷹喬12時25分意識清楚,主訴腳酸,然於12時40分,即突然出現產婦休克、意識喪失及呼吸急促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9-56頁),適與第二次鑑定意見記載情形大致相符,益堪認被告於急救時,關於認定林鷹喬係屬產後羊水栓塞,並據以採取相關急救措施,難謂有何未及時發現產後大量出血的疏失。
3、又查,林鷹喬於95年8月9日晚上約11時46分(第一、二次鑑定均誤載為11時16分),因不規則陣痛而至王婦產辦理住院,進入待產過程,當時生理狀況,為子宮頸口開2公分,體溫36.2℃,脈博83次/分,呼吸速率20次/分,血壓126/79mmHg。於翌日即8月10日5時15分許,子宮頸口開至4公分,血壓為128/78mmHg,脈博87次/分。於9時10分許,血壓110/86mmHg(第一、二次鑑定均誤載為110/56mmHg),脈博86次/分,子宮頸口開7公分。於10時55分許,子宮頸口全開,護士教導用力。被告於11時20分許,使用真空吸引器,協助林鷹喬產下一女嬰。被告於11時23分許,發現林鷹喬有量陰道出血,所以另注射一條靜脈輸液,發現林鷹喬有植入性胎盤,因胎盤及胎膜未能完全取出,因此使用鉗子取出殘留胎盤及胎膜,此時,出血減少,子宮收縮正常,量得血壓為89/50mmHg,脈博110次/分,呼吸22次/分。於11時50分許,林鷹喬陰道無大量出血,子宮頸及陰道亦無撕裂傷,被告為林鷹喬縫合會陰傷口。於12時許,林鷹喬子宮出血量減少,血壓90/50mmHg,脈博110次/分,體溫36.3℃mmHgm(第一、二次鑑定均載為血壓86/50mmHg,脈博109次/分),被告使用10塊紗布放入陰道內壓迫止血,子宮收縮狀況良好。
被告並囑附裝血壓及血氧濃度監視器、導尿管及使用氧氣、備血濃縮紅血球4單位準備輸血,血氧濃度為80~90%。
於12時10分許,血壓90/50mmHg,體溫36.2℃,脈博110次/分,呼吸23次/分,被告告知家屬需密切觀察,必要時可能須切除子宮,並建議輸血。於12時25分許,林鷹喬意識清楚,主訴腳酸。於12時35分許,血壓87/46mmHg,脈博111次/分,呼吸23次/分。於12時40分許,被告發現林鷹喬休克、意識喪失及呼吸急促,血氧濃度89%,心跳50次/分,被告給予心肺復甦術,並使用氧氣罩,給予Bosmin0.5cc共四劑(12:40~12:50),懷疑林鷹喬羊水栓塞,12時50分許,林鷹喬神智恢復,可張眼、點頭及對話,瞳孔對光有反應,血氧濃度為90~96%,脈博106次/分,但血壓無法測量到,陰道無大量出血,被告聯絡救護車準備轉院,林鷹喬於13時許,再度休克、喪失意識及呼吸困難,被告給氣管插管,並在頸靜脈打上另一條靜脈輸液,實施心肺復甦術,每分鐘注射1劑Bosmin0.5cc(共3次)。13時25分許,轉院,於救護車上繼續實施心肺復甦術,注射5劑Bosmin0.5cc及3劑Ephedrine0.5cc,13時59分許到達成大醫院等情,有被告提出林鷹喬在王婦產的病歷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6頁),復據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記載綦詳,自堪採認。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林鷹喬之病歷表,並非全然實在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提出積極證據可供查證,自難僅憑其指摘,即全盤否定被告及王婦產製作之林鷹喬病歷表。況經核對被告醫囑及護理記錄內容,亦大致相符。此外,本院除被告提出林鷹喬之病歷表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原告此部分指摘,係屬事實,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關無法舉證證明王婦產的林鷹喬病歷表為不實者,自應歸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4、再查,本院為明瞭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指摘疏於發現林鷹喬子宮破裂大出血,並適時採取相對應醫療上的必要措施等事實?因而送請醫審會鑑定。其中關於「被告在林鷹喬發生呼吸困難及休克現象後,對於林鷹喬採行哪些醫護或急救措施?被告所採行之措施,是否符合現行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之處?若有疏失,則其疏失是否直接或間接造成或加速林鷹喬之死亡?」乙節,據該會鑑定結果認為:「產婦發生呼吸困難及休克後,即馬上進行心肺復甦術、打強心針(Bosmin)、氣管插管、頸靜脈打上輸液及連絡轉院,王醫師(被告)所採取之急救措施合乎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情,有第一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即第一次鑑定【十】鑑定意見(三))在卷可稽,已徵被告援用第一次鑑定內容,資為其無醫療疏失之依據,尚可採信。
5、復查,原告對於第一次鑑定內容,表示不能贊同,因此,本院依其請求,敘明原告之疑慮及理由,列舉補充鑑定事項,函請醫審會再進行第二次補充鑑定(以下均詳見本院卷二第124-129頁):
(1)其中關於:「依病患林鷹喬之病歷記載,病患休克及意識喪失時間,係12時40分許,則上開鑑定(指第一次鑑定)意見(三)所為記載『產婦發生呼吸困難及休克後,即馬上進行心肺復甦術、打強心針、氣管插管、頸靜脈打上輸液及連絡轉院,王醫師所採取之急救措施合乎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王醫師採取急救措施行為之時間點,是否即為12時40分以後的行為?又本案病患出血性休克之時間點究竟發生在何時?」乙節,據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11:23分王醫師發現有大量陰道出血,再另注射一條靜脈輸液,11:50,使用10塊紗布放入陰道內壓迫止血,並裝上血壓及血氧濃度監視器、導尿管及使用氧氣、備血濃縮紅血球4單位準備輸血,此皆為產後出血發生時,避免產婦休克之緊急處理措施。至12:40,再醫師診視發現產婦呼吸急促且意識喪失,血壓87/46mmHg(依王婦產記載,此血壓值,應在12:35分即出現),血氧濃度89%,心跳50次/分,王醫師行心肺復甦術,此時確實為前次鑑定所指王醫師因應產婦休克採取緊急措施行為之時間點。(2)本案為因子宮破裂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積性休克導致死亡,依據Harrison's內科學教科書第222~227頁,低血容性休克依出血量之多寡可分為輕、中及重度三階段,輕度(血液流失小於20%之循環血量)時,病人除心跳可能些微增快外,並無其他外在癥候,直至重度(血液流失大於40%)病人才會有休克之典型症狀:包括血壓下降、脈博快而弱、呼吸急而淺、皮膚溼冷、臉色蒼白、不安、焦躁。因此,12:40(第二次鑑定誤載為12:35)發現產婦呼吸急促,血壓下降87/46mmhg(此血壓值最出現於
12:35分,第二次鑑定未予指明),血氧濃度89%,心跳50次/分,此時為嚴重休克之典型症狀。」等語以觀,顯見原告質疑林鷹喬出現休克之症狀,應係11時23分許乙節,縱使實在,依上開鑑定意見說明,該11時23分,亦屬低血容性休克出血的輕度階段,此時期,除心跳可能些微增快外,並無其他外在癥候,故仍無從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其中關於:「依如附件所示之文獻記載,產後出血性休克之診斷標準為:收縮壓小於90mmhg,舒張壓小於60mmhg(以平常血壓正常的人為例),本件依病歷記載病患於11時23分許,收縮壓為89mmhg,舒張壓為50mmhg,均小於上開標準值,顯已達出血性休克狀態,況依病歷記載,病患來到12時左右,收縮壓更降為86mmhg,舒張壓仍維持在50mmhg,足見仍處於休克狀態,被告王醫師竟怠於緊急處置,是否顯有過失?依臨床或病理,醫師判斷病患是否為產後大出血的生理或外觀現象,約有哪些?」、「依附件文獻記載內容:『能否及時做出判斷直接關係到搶救的效果』、『依據產婦出血量應給予補液、補血,並需把握早期、快速及足量補液三個環節』所示,足證搶救孕婦產後大出血的效果,決定於醫師能否儘早診出病患產後大出血、出血源(原因);採最快速的處理(止血);給予補液等,是本件依下述病歷記載病患病程進展及王醫師所採取的步驟,是否未違背醫師專業?是否沒有上述疏失?(1)11:23大量出血,注射靜脈輸液,後來出血減少,子宮收縮正常。89/50/
110。(2)11:50無大量出血。(3)12:00子宮出血量減少86/50/109。用10塊紗布壓迫止血,子宮收縮良好。
準備輸血。(4)12:10告知家屬必要時需切除子宮。並建議輸血。(5)12:25病人意識清醒。(6)12:3587/35/
111。(7)12:40病人休克,意識喪失,做CPR並打強心針3劑。(8)2:50病人神志恢復,無大量出血,聯絡救護車。(9)13:00再度休克,喪失意識,打靜脈輸液。(10)13:25上救護車。」等節,據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低血容積性休克,臨床上仍應先以血液成份補充、維持正常的循環與血氧、以及血流動力學的穩定最為重要,王醫師於生產、產後均持續觀察處理產婦之生命徵象及血氧變化。給予靜脈輸液、使用紗布放入陰道內壓迫止血、備血準備輸血等,皆為產後出血發生時,避免產婦休克之緊急處理措施。惟診所沒有血庫,需至捐血中心取血,往返費時,且產婦病程進展迅速,不及輸血。本案中,王醫師之處理並無怠於緊急處置,王醫師所採取之急救措施合乎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依據『當代周產期醫學』一書第437-478頁,產後出血是指胎兒出生24小時內產婦出血超過500毫升,但實際生產之出血量常常超過500毫升,而且正常孕婦本身血液在懷孕期間就有擴張增加,可以耐受1250~1500毫升之出血量,所以產後出血若超過1000毫升時才心較具危險性。出血之早期,體內可經由血管收縮、心跳加快等代償機轉來維持血壓與維持足夠組織灌注,所以當出血量小於循環血量10%時,臨床上完全沒有症狀。但是當出血持續,前述代償機轉將無法維持正常之生理功能,由於全身組織灌流減少,造成血壓下降、脈博快而弱、呼吸急而淺、皮膚溼冷、臉色蒼白、不安及焦躁等休克生理或外觀現象。」、「產婦若是遇到產後大出血之情況,應立即建立靜脈通道,迅速查明原因。
(1)11:23發現出血,立即建立靜脈輸液,並且嚴密觀察及早識別休克。(2)11:50出血量減少,檢查陰道及子宮頸並無裂傷。(3)12:00檢查惡露量,並使用紗布塞入陰道,以防出血,並置上血壓及血氧濃度監視器,給予氧氣,並準備紅血球預備輸血,以及裝上導尿管。(4
)12:40產婦休克,喪失知覺,此時給予心臟按摩、氧氣及強心針劑。(5)12:50聯絡救護車,此時產婦知覺回復,可以點頭答話,檢查陰道,並無大量出血。(6)12:
50~13:25王醫師持續輸液及給予強心針劑,維持產婦生命跡象,並持續CPR至成大醫院。綜上,王醫師持續對產婦施行救治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以觀,亦徵鑑定機關再度認定被告針對林鷹喬出現產後大出血的緊急處理措施,係符合醫療常規,且未發現有何疏失之處。
(3)其中關於:「依上述病患病歷記載,是何種原因或可能性,會造成病患在12:25分仍然意識清醒,惟在12:40分即休克,意識喪失?」乙節,據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易出問題之產後出血,大都不是突然大出血所造成的,而是細水長流般持續出血。本案產婦即屬此類型,依成大醫院手術紀錄描述,剖腹探查術中發現腹腔出血超過2000毫升,產婦是因子宮破裂造成持續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由於出血並未外流,是積在腹中,診斷上較困難。產婦於12:25仍然意識清醒,此乃因身體代償機轉尚足以維持生理功能,但其後子宮破裂之傷口持續出血,至12:35身體無法負荷,造成休克、意識喪失」等語,則原告質疑林鷹喬於12:25分仍然意識清醒,何以在12:40分,即休克,並喪失意識乙節,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其中關於:「依病歷及相關資料記載,本件可以判斷病患可能為產後大出血之時點為何時?可以做為判斷的依據為何(例如血壓降低至某一刻度或休克或其他等現象的出現)?依病歷記載,被告王醫師在『12:10分告知病患家屬,必要時,需切除病患之子宮』,則依此部分的記載,是否可以推測王醫師當時判斷病患的症狀為何?王醫師是否在醫療專業上,被期待應該做出正確判斷產後大出血的時點,確實做出正確的判斷?又是否根據其正確的判斷,做出符合醫療專業的措施與處置?本件被告王醫師如果做到上述的專業要求,是否可以避免病患的死亡?或即使做到上述的專業要求,仍無法避免病患的死亡?」乙節,據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若出血隱藏於腹內或子宮,要診斷則較為困難。由於出血早期,當出血量小於體內血量之10%時,臨床上完全沒有症狀,除非血液大量流出,否則難以察覺。本案產婦是因子宮破裂造成大量出血,由於出血並未外流,積在腹中,較難發現產後大出血之關始時間。(2)當產後出血發生,醫師需假設產婦將來可能會發生任何問題,輸血、子宮切除均是可能之處置,因此與家屬解釋過程中,提及『必要時,需切除病人之子宮』,此為必要之說明..(3)產後出血處理是一個連續之過程,當產婦產出血量增加,醫師即開始採取緊急措施。此案中,王醫師於生產、產後均持續觀察處理產婦之生命徵象及血氧變化,採取之措施亦均為針對產後出血之緊急處理..
亦合乎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以觀,亦徵被告所為上開告知及相關緊急措施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怠於採取必要醫療行為之疏失。
5、而按,醫審會前後兩次鑑定意見,根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王婦產、成大醫院有關林鷹喬之病歷表記載醫療過程所見所聞及採取之醫療措施等資料,依專業判斷,認定被告對於林鷹喬產後大量出血,採行之醫療緊急處置,並未違反現行醫療常規,且亦無怠於急救處置,則被告援引上開鑑定意見,資為證明其於本件之醫療措施,並無疏失之處,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發現林鷹喬子宮破裂大出血,並適時採取相對應醫療上的必要措施云云,既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既不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兩造協商其餘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過高?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丁000000000元;應給付丙○○、乙○○及戊○○○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