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向乙○○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作為經營「饕客火鍋店」使用,嗣甲○因生意不佳未能如期支付房租,乃於96年7月18日與乙○○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甲○如於96年7月底前無法繼續經營,應提前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甲○至遲應於同年8月15日前將上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乙○○,詎甲○未能依上開協議繼續承租上址使用後,心有未甘,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下午5、6時許進入該屋後,接續毀損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訴卷第51-5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互核一致,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警卷第18-21頁)、乙○○偵訊時提出之遭損物品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偵緝卷第38-39頁)、現場照片37張(偵卷第18-24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按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損壞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偶然間與告訴人乙○○因租屋問題發生爭執,竟故意損壞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再參酌其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行以主文所科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乙○○所有而安裝於上址之無熔絲斷路器5個,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可供稽核)。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以:前揭無熔絲斷路器5個遭被告拔取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所自承,而告訴人於出租上址予被告之前,該址1至4樓早已有供電系統及供電之事實;至被告以96年7月5日之估價單1紙為據,所辯前揭無熔絲斷路器係其購買一情,並不可採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委由搬家工人拔取上開5個無熔絲斷路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承租上址經營火鍋店時,有請水電行施作配電工程,就有安裝新的無熔絲斷路器,後來伊搬家時有叫工人將該無熔絲斷路器拆下來,以供新租店面使用,那些拆下的無熔絲斷路器都是伊的,伊並無任何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於96年6月間確曾委請水電行老闆丁○○至上址施作如偵查卷第11頁估價單所示之水電工程,因為被告開火鍋店需要220伏特的電力,而上址房屋之供電系統大部分為110伏特,業經告訴人及證人丁○○分別供述在卷(訴卷第18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又上開水電工程需要重新裝設及配置線路,其中如偵查卷第23頁第32號照片上方所示新裝設之菜梯的下方就有裝設新的電力開關箱,該開關箱中就有安裝無熔絲斷路器,且當時現場舊的斷路器有些尚能使用,就會留下繼續使用,有些不合用的,就會換裝新的斷路器,而當時本件全部水電工程所換用新的無熔絲斷路器,至少有8到10顆。
且本件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收執之5個無熔絲斷路器之規格,確係符合丁○○當初為被告所裝設無熔絲斷路器之規格等情,業經證人即至現場施作水電工程之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30-31頁)。準此,被告辯稱伊有委託水電行施作配電工程,且有安裝新的無熔絲斷路器云云,堪可採信。況無熔絲斷路器之外觀均甚相似,而依丁○○所證:依伊之專業尚無法判斷扣案之無熔絲斷路器確是伊所裝設的等語(本院訴卷第30、31頁)。準此,被告及其所委請之搬家工人是否有能力判斷現場之無熔絲斷路器何者為被告所設置,何者為該屋原先所設置者,誠屬有疑。又無熔絲斷路器之價格低廉,通常一般人如果不再使用的話,也不會將之拔除,因為一方面不值錢,一方面拆除時有危險性,苟非專業,很容易被電到乙節,亦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訴卷第30頁)。準此,被告苟非認定扣案之無熔絲斷路器為其所有,復因另租有店面有使用之需要,衡情當不致於委請工人甘冒觸電之危險而拆除上開無熔絲斷路器。職是,被告既認上址中有部分無熔絲斷路器係其花錢所安裝,為其所有,則其於搬家之際委請工人將其中5顆無熔絲斷路器拆下以供其另租店面使用,實難認有何竊盜之犯意可言。
2、且案發後現場確尚留有數顆斷路器,並沒有完全被拔光,又留下來的斷路器的外觀及型式與扣案的5顆斷路器差不多,並沒有特別老舊乙節,復經告訴人證述在案(訴卷第31頁背面)益徵,被告應係認定扣案之無熔絲斷路器為伊所有,才會請工人拆下帶走,否則,若被告意在偷竊或破壞,應會拆走現場所有之無熔絲斷路器,斷不會僅拿走其中5顆,而留下其他的無熔絲斷路器。此益證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甚為灼然。
3、況告訴人於審理中復自承:扣案之5顆無熔絲斷路器伊無法判斷是伊的,又伊出租給被告時屋內原有幾顆斷路器伊不曉得,且該屋內經被告之前手換裝新的斷路器究竟有幾顆伊亦不清楚,再被告承租之後有換裝過幾顆斷路器伊亦不知道,故扣案之5顆無熔絲斷路器伊根本無法判斷究係當初伊自己、或前手房客或被告所裝設者等語(本院訴卷第31-32頁)。職是,告訴人既不能判斷扣案之5顆無熔絲斷路器確係伊所有,復不能判斷屋內經被告之前手換裝新的斷路器究竟有幾顆,及被告承租之後有換裝過幾顆斷路器,從而,告訴人如何能指訴被告有竊取伊5顆無熔絲斷路器之行為。況被告委請水電行施作上開配電工程時確有安裝新的無熔絲斷路器至少8至10顆,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委請搬家工人除拆扣案之5顆無熔絲斷路器之事實,即難認定有何竊盜犯行可言。
4、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難獲得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此部分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毀損物品明細表│├──┬─────────┬────┬────┬────┤│編號│名稱│單位│數量│所在位│├──┼─────────┼────┼────┼────┤│1│電動鐵門開關│組│1│1樓門口│├──┼─────────┼────┼────┼────┤│2│玻璃窗│面│1│1樓│├──┼─────────┼────┼────┼────┤│3│電源線│付│1│3樓│├──┼─────────┼────┼────┼────┤│4│廁所馬桶蓋│個│2│3、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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