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上訴書狀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後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僅陳述略稱:①上訴人現年二十七歲,初入社會工作涉世未深,犯本案罪行後自責不已,除坦然接受刑罰之處罰外,尚與被害人為民事上賠償之和解,現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事宜,其和解內容亦於審理時已向原審法院陳報;另上訴人現積極與另一被害人甲○○進行賠償之和解,然因被害人甲○○要求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賠償金,實超出上訴人經濟能力,雖上訴人願先行給付十萬元,餘二十五萬元分期給付,卻未為被害人甲○○所接受,而上訴人目前從事水泥雜工一職,並無固定雇主,且因經濟不景氣,工作作輟無常並不穩定,上訴人所賺薪資微薄又需負擔家計,因此實無力一次給付三十五萬元之賠償金,惟上訴人自知錯在於己,仍積極與被害人甲○○為和解。②上訴人因年少智識淺薄,所為犯行均因酒後一時思慮不周,實無違犯公共危險等罪行之故意,嗣後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為之犯行深感懊悔,並常以此為誡,時時督促自己不可再行犯錯,因上訴人年齡尚輕且又需賺錢負擔家計,實不宜為入監執行,為此狀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等情事,酌減罪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六
月十一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後上訴人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補提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①上訴人現年二十七歲,初入社會工作涉世未深,犯本案罪行後自責不已,除坦然接受刑罰之處罰外,尚與被害人為民事上賠償之和解,現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事宜,其和解內容亦於審理時已向原審法院陳報;另上訴人現積極與另一被害人甲○○進行賠償之和解,然因被害人甲○○要求一次給付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賠償金,實超出上訴人經濟能力,雖上訴人願先行給付十萬元,餘二十五萬元分期給付,卻未為被害人甲○○所接受,而上訴人目前從事水泥雜工一職,並無固定雇主,且因經濟不景氣,工作作輟無常並不穩定,上訴人所賺薪資微薄又需負擔家計,因此實無力一次給付三十五萬元之賠償金,惟上訴人自知錯在於己,仍積極與被害人甲○○為和解。②上訴人因年少智識淺薄,所為犯行均因酒後一時思慮不周,實無違犯公共危險等罪行之故意,嗣後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為之犯行深感懊悔,並常以此為誡,時時督促自己不可再行犯錯,因上訴人年齡尚輕且又需賺錢負擔家計,實不宜為入監執行,為此狀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等情事,酌減罪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已詳為審酌上訴人至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故難從輕處遇,以及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得上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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