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46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扣案之施用器具一只,為被告提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使用之物,該扣押物既曾裝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使用,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已無從析離,整體應視為毒品,自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原裁定未注意及此,似有違誤云云。查單獨宣告沒收,以違禁物為限,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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