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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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原告 吳子庭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被告 胡睿杰
胡煥然 胡琡珮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甲○○,請求甲○○與其他被告就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 李雨淳 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880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該等遺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