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任
被告 蘇炳南 即黑山窯店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林衍茂,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企業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詎料被告自112年1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查封被告不動產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