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71號

原告 張旨諒

張旨儀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富

翁嬋萍

原告 翁明北

林壁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律師

被告 馬東

永川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張明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原告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張旨諒、張旨儀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渠等追加之訴。

原告翁嬋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原告翁明北、 林碧珠 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渠等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經查,原告張明富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之見解,原告張明富形式上應得以間接被害人地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免納裁判費。至其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本待日後實體審理認定,難認其所為主張日後認定實體無理由而遽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張明富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之112年4月14日始具狀擴張連帶賠償及減縮請求賠償金額,並追加張旨諒、張旨儀、翁嬋萍、翁明北、林碧珠為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張旨諒76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張旨儀76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嬋萍679萬77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富341萬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明北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壁珠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張明富以外之原告追加部分有繳納裁判費義務。是原告張旨諒、張旨儀、翁嬋萍、翁明北、林壁珠分別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7000元、76萬7000元、679萬7772元、90萬元、9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8370元、6萬8320元、9800元、9800元。茲限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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