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尊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惠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柯尊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黃芝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查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分別命上訴人柯尊賢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6100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則命上訴人黃芝瑋給付被上訴人67萬9300元。
(三)上訴人柯尊賢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5萬3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柯尊賢之上訴利益即為74萬9200元(計算式:35萬3100元+39萬6100元=74萬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2225元;上訴人黃芝瑋之上訴利益為67萬9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107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分別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