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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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被   告  林彥豪
       林銘堯
       鄭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林彥豪、林銘堯應連帶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
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彥豪
、林銘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彥豪前分別於就讀○○大學、○○○
技大學時,於民國(下同)100至102年間邀同被告林銘堯及
被告鄭國芬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2年於102年間邀同被告林
銘堯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放款借據各1份,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原
告憑被告林彥豪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被告林彥豪於長榮大學受教育階段之借款計4筆,
金額計162,430元未還;於南台科技大學受教育階段之借款
計1筆,金額計26,854元未還。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
服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借款
利率,係按償還期間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5%浮動計息。105年7月1日(被告
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62%(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0.55%
-本行自行吸收0.06%)。再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案轉列
催收日為106年1月12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即
2.62%)固定計算(因為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上
列借款依借據第六條規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林彥豪自105年8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而視為全數到期,嗣經屢催,惟迄今尚欠本金189,284
元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
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乙字第0OOOOOOOOOO號函、就學
貨款利率變動表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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