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及房屋修建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以相對人對伊之承攬報酬抵付相對人應支付予伊之汽車買賣價金。伊已依約履行汽車買賣部分之義務,詎相對人應履行之承攬義務卻僅施作一半即停工至今,距約定完工日期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已逾二月餘。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函到三日內出面施作,依約完工,否則將解除上開二契約並依法訴請損害賠償。惟相對人雖仍設籍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三七三號,但已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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