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引用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買賣標的未特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受詐欺而請求撤銷等之主張及舉證。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82年以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466萬元之價額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21,6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127地號建66,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280分之531、同段130-6地號建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130-8地號建3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130及130-7地號等土地,並於82年4月26日付款206萬元、85年9月26日付款265萬元,付清價款時,上訴人應將所有產權登記證件交付被上訴人向地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迄今將近十年,上訴人拒不繳付相關文件,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然自82年至今,系爭土地價格上漲加倍。假設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82年間低廉之土地價格計算之總價466萬元購買上訴人之土地,惟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土地價格飛漲,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且增減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及案情,均與本案相似,可供參考。上訴人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變更原有給付:⑴依土地漲價之比例增加原定價金。⑵或者,依土地漲價之比例,於不變更原定價金之情況下,計算減少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以上變更,待上訴人取得地價證明後補呈計算方法)則被上訴人未依增加之價金給付予上訴人以前,上訴人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若鈞院認為減少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面積,上訴人主張應就系爭1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減少應移轉登記之持分,以免上訴人之農地全部喪失,仍可保有上訴人之農保。
(三)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因宗教信仰,前往加拿大,故將祖先留下之土地,全權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處分,出賣或設定抵押等,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且授權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授權處分之621-1地號土地於94年間盜賣他人,款項據為己有,已涉犯侵占罪。因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承認,也不願讓步,上訴人已擬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再坐下與上訴人協談,將兩造間之紛爭一次全部解決。上訴人於一月初返國後會再聲請調解,請鈞院給予上訴人進行調解之時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於82年在加拿大國溫哥華市之公證人處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466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21,6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127地號建66,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280分之531、同段130-6地號建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130-8地號建3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130及130-7地號等土地,並以上訴人前於82年4月26日、85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分別借用之206萬元、260萬元之款項充作價金為給付。故於十年前被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沒有所謂因情事變更,土地價格上漲之問題。又上開土地係農地,未於訂約當時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了保持上訴人之農民身分,以免其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而未能請領老農年金五千元,且上訴人斯時還未滿六十歲,亦不能請領老農年金,伊現已過世之大姐為使上訴人能屆滿六十歲以請領老農年金,就說晚點登記沒有差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利息計算表4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5年9月27日,在加拿大國以466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04、127、130-6、130-8、130及同段130-7(重測後分別為新光段941、476、483、485、488、484地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系爭土地之地號均省略「雲林縣古坑鄉」),兩造並以上訴人前於82年4月26日、85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分別借用之206萬元、260萬元之款項充作價金為給付,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為憑。該買賣契約書雖僅記載上開土地之地號,而未記載買賣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但因於簽約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已具體特定,並為兩造所共知,是兩造所買賣者,即係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故本件契約並無上訴人所辯稱之未成立或無效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及伊受詐騙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卻怠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兄弟,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關係密切,上訴人曾於81年12月14日至86年12月31日之間,3度授權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宜,第1次授權期間自81年12月14日起至84年12月14日止,授權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有坐○○○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新庄段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新庄段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在該授權期間,上訴人曾於8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用206萬元,當時被上訴人雖表示欲購買新庄段104地號土地,但並未表明欲購買之應有部分範圍,兩造亦未訂立買賣契約。其後因於上開授權期間,土地未能出售,上訴人第2次乃改授權被上訴人自84年10月3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代理上訴人以新庄段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事宜。之後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授權其出售土地,為此,上訴人乃第3次授權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28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之間,出售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庄段104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新庄段127地號、應有部分一七二八0分之五三一,新庄段130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新庄段130-6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新庄段130-7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新庄段130-8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土地。嗣上訴人復需金錢週轉,乃於85年9月26日再向被上訴人借用260萬元,被上訴人並建議於次日即85年9月27日至溫哥華之公證人處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之所以僅記載各筆土地之地號,而未載明應有部分,乃因被上訴人表示欲以之取信於他購買人之用,並非兩造間果真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否則在兩造均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情形下,豈有不記明應有部分之理。因之,本件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訂立,自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未記載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該法律行為之標的顯未特定,且該契約書所載之466萬元,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與買賣價金亦不相同,況且上訴人單單就新庄段1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價值就高達700萬元以上,豈有全部6筆土地僅賣被上訴人466萬元之理,可見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系爭契約仍未成立。另上訴人於91年8月間回國,向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登記資料,始知上訴人所有棋盤厝段621-1地號土地,已遭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4日將之辦理過戶據為己有,若上訴人於85年9月27日簽訂本件契約當時知悉此事,即不與被上訴人訂立該買賣契約,又兩造曾就上開621-1地號土地之移轉糾紛,於94年12月23日至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亦曾表示上開買賣包括棋盤厝段621-1地號土地在內等語,則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已涉有隱匿私自移轉棋盤厝段6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上訴人茲以95年2月17日「民事補充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即歸於無效。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訂立,顯有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並以詐術取得債權之情事,為此上訴人亦援用民法第198條規定之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兩造於85年9月27日在加拿大國溫哥華市之公證人處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茲有甲○○君(甲方)將左列農地、建地售與乙○○君(乙方)。坐落雲林縣○○鄉○○段○○○號農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三0之六號建地。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三0之七號建地。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三0之八號建地。上開六筆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元正(折加拿大幣貳拾叁萬元正)。第一次付款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正,於中華民國82年4月26日付訖(折加拿大幣壹拾萬元正)。第二次付款新台幣貳佰陸拾
萬元正,於中華民國85年9月26日付訖(折加拿大幣壹拾叁萬元正)。全數價款如數付清,甲方應提供產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以為乙方過戶之用。」有該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
(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曾分別於82年4月26日、85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6萬元、26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
(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下:
○○○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941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76地號),應有部分一七二八0分之五三一。
○○○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83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85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四、至被上訴人 主張伊 等於85年9月27日至溫哥華之公證人處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雖僅記載上開土地之地號,而未記載買賣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但因於簽約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已具體特定,即係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並為兩造所共知,且該契約書所載總價466萬元,係上訴人前於82年4月26日、85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分別借用之206萬元、260萬元之款項充作價金為給付,系爭買賣無未成立或無效或通謀虛偽及上訴人受詐騙之情形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有無互相一致?買賣標的有無特定?以及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㈡上訴人有無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又上訴人援用民法第198條規定之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兩造係於加拿大國簽訂,有加拿大國公證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簽章可徵(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應可認定。因兩造之法律行為地係於外國作成,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選擇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又,本件為關於買賣契約之是否成立生效,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依兩造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因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約定,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且兩造就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復未有任何主張及陳述,足認兩造就應如何適用準據法之意思不明。再兩造均為本國人,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26頁),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主張係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有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足資參循。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而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證人 謝耀燦 於原審到庭證稱:甲○○有跟我說,他將土地賣給我三舅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及由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係以總價466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無訛。準此,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及價金金額已互相同意,至為顯然,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之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雖另辯稱單就上開新庄段104地號土地伊之應有部分,價值即高達700萬元以上,伊不可能將全部6筆土地以總價466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土地交易價格之高低,受當事人間關係之親疏、交易當時之政經情勢、市場行情、賣方出售土地之動機、坐落地段之繁榮程度、土地本身之地形地狀、使用收益之難易及交通條件之良窳等因素影響,甚難一概而論。本件參諸上訴人曾3次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出售土地及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宜,足見其等兄弟情誼關係密切,此情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尚無糾紛之前,以總價466萬元將上開6筆土地售予被上訴人,與常理常情並不相違,自難以日後兩造關係交惡後之情狀,溯及否定先前之交易。何況,上訴人辯稱之高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足採。
(三)又該買賣契約書,雖未載明上訴人出售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範圍,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申言之,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諸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迭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斟酌上訴人最後1次於84年11月28日,授權被上訴人「自84年11月28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代理伊出售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6筆土地,且上訴人擬出售之範圍,即係被上訴人就該等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頁),顯見上訴人上開授權出售者係伊就該等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再參諸兩造為兄弟,當時關係密切,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0-1至148頁),復均知悉上訴人就上開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而系爭契約簽訂之際(85年9月27日),適值該授權期間,顯見兩造就該買賣之標的即為上訴人就上開6筆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一節,應有認識,且意思一致,而斯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66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觀之該買賣契約記載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均係於簽約之前,其中1筆更在82年4月26日即為給付,且兩造亦均稱上訴人於該買賣契約簽訂前所收受之466萬元為借款(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212頁)等情,則本諸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及其目的,應係在於由上訴人將伊對上開6筆土地之全部權利售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互為抵銷,俾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準此,兩造所買賣之標的並非未特定,即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標的為上開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即○○○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941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鄉○○段12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76地號),應有部分一七二八0分之五三一。○○○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83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85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本筆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之際,所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雖僅「八分之一」(見原審卷第66頁),但因兩造與他共有人,早於75年11月19日就共有土地為和解分割,分割後上訴人就本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係遲至88年4月12日始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147頁),故買賣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此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88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84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之標的未特定,契約無效一節,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之所以僅記載各筆土地之地號,而未載明應有部分,乃因被上訴人表示欲以之取信於他購買人之用,並非兩造間果真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否則在兩造均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情形下,豈有不記明應有部分之理。因之,本件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訂立,自屬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84年11月28日之授權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然被上訴人雖是認該授權書為真正,惟業已否認兩造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記載授權期間「自84年11月28日至86年12月31日止」,授權出售之土地為系爭買賣之6筆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51、52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事實,不能憑此證明兩造間即有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雖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恰於該授權期間內,然上訴人於該授權後,並非不可變更伊之授權意思或終止該授權,乃至於自行出售伊所有之土地,此從該授權書就此等部分均未有限制性之約定,可徵甚明。且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未載明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欲如何以之取信於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必然之關係,蓋他人購買系爭土地,必會先實際明暸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非徒憑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記載,作為是否決定購買之唯一依據,則又如何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僅記載地號,而未載明應有部分,遂謂被上訴人表示欲以之取信於他購買人之用,並非兩造間果真有買賣系爭土地云云,顯有違常情及論理法則,難以憑採。因之,上訴人不能徒以兩造間有該授權之事實,即遂謂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訂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伊辯稱系爭契約無效一節,無足採信。
(五)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意思表示被詐欺之人,應就他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等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倘知悉伊所有棋盤厝段6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業經被上訴人移轉,及系爭買賣包括該621-1地號土地在內,伊即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謂被上訴人涉有隱匿事實之詐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範圍,明確記載僅上開6筆土地,並未包括棋盤厝段621-1地號土地在內,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顯見棋盤厝段621-1地號土地之移轉與否,並不在上訴人出售上開6筆土地之決意範圍,亦即非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涵。準此,被上訴人即使隱匿移轉棋盤厝段6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亦難謂其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有無違背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將棋盤厝段621-1地號土地移轉歸其所有,乃被上訴人應否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伊如何受有詐欺及急迫、輕率之情事,則上訴人之率爾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既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手段取得系爭債權,則上訴人援用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之規定,拒絕履行,亦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以82年間低廉之土地價格計算之總價466萬元購買上訴人之土地,惟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土地價格飛漲,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變更原有給付:
⑴依土地漲價之比例增加原定價金。⑵或者,依土地漲價之比例,於不變更原定價金之情況下,計算減少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云云。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又按台灣地區地狹人稠,土地價格每隔數年必節節高漲,且居高不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查,兩造於85年9月2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延後10多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土地之價格必有上漲變動,應已有認知,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兩造於契約訂立時,已將土地總價及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等可能之變動因素考量在內,堪認雙方已就土地日後可能之波動予以考量後方為該契約之簽訂。是上訴人卻於訂約後主張情事變更,顯屬無據。
(七)末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之意旨,係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所有權人實際擁有之土地相符,即使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之面積有所增減,仍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最高法院有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足參,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重測前後,其面積雖有增減,但仍應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以上訴人前於82年4月26日、85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分別借用之206萬元、260萬元之款項充作價金為給付。該買賣契約書雖僅記載上開土地之地號,而未記載買賣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但因於簽約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已具體特定,是兩造所買賣者,即係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故本件契約並無未成立或無效或為通謀虛偽及受詐騙等情形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應有│備註│││││(平方公尺)│部分││├──┼─────────────┼──┼──────┼─────┼─────┤│1│雲林縣○○鄉○○段○○○○號│田│21600│四分之一│①重測前為│││││││雲林縣古坑││││○○○鄉○○段│││││││104地號(│││││││以下均僅稱│││││││段號)②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2│雲林縣○○鄉○○段○○○○號│建│6915.85│一七二八0│重測前為新││││││分之五三一│庄段127地│││││││號、面積│││││││6998㎡│├──┼─────────────┼──┼──────┼─────┼─────┤│3│雲林縣○○鄉○○段○○○○號│建│61.87│八分之一│重測前為新│││││││庄段130-6│││││││地號、面積│││││││61㎡│├──┼─────────────┼──┼──────┼─────┼─────┤│4│雲林縣○○鄉○○段○○○○號│建│347.14│三分之一│重測前為新│││││││庄段130-8│││││││地號、面積│││││││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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