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0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甦生
被    告  万宏林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
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
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
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
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保證書第四條、約
定書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兩造間保證契約保證書第四
條係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貴行
(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
外,臺北市南港區、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樹林
市、三重市、新莊市、基隆市、桃園縣、宜蘭縣、新竹市、
臺中縣市、彰化縣、雲林縣、臺南縣市、嘉義縣市、高雄縣
市、屏東市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
告公司營業處所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
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臺北、士林、板橋、基隆、桃園、宜
蘭、新竹、臺中、彰化、雲林、臺南、嘉義、高雄、屏東等
十四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至約定書第九條
關於管轄法院部分並未填載,自亦難認兩造曾合意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
前述,而本件被告万宏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及被
告甲○○、乙○○之住所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
七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事
項查詢單、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事務所、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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