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普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地雖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0樓之2,然依兩造所訂立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四
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乙紙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