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各壹臺、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六合彩簽注統計表各壹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及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士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7、8月某日起至
102年1月31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電話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港二星」、「港三星」及「港四星」3種,簽賭金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
0元計算(實際每注收取80元),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若簽中「港二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港三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港四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金則歸陳士明所有。嗣於10
2年1月31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士明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六合彩簽注統計表各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4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士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
㈢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開獎號碼表
、六合彩簽注統計表各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士明利用上揭簽賭站為據點,透過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方式聚集眾人之金錢,以當期香港地區所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要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又就本件簽賭方式而言,各該賭客輸贏之結算,係直接發生於被告與賭客之間,亦即,按當期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金錢勝負,由被告與每位押注賭客分別進行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簽賭站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六合彩簽注統計表各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4張,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