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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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源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案);繼於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第②案至第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⑤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⑥案)。前開第①案至第⑥案,嗣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於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至99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
其當時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9樓之5之居所,因酒後與同居女友爭吵,經其鄰居 林進益 前往其居處外按電鈴要求其保持安靜,詎黃源安竟開門在其門口之非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向林進益辱罵「幹你娘」、「我家的事,不高興你報警」等語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入屋內廚房流理檯拿取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衝出後,欲以該手果刀揮向林進益,林進益見狀遂徒手抓住黃源安其持該把水果刀之手腕,黃源安竟又換手持該把水果刀繼續揮向林進益,復遭林進益雙手抓住,然仍使林進益在拉扯過程中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及左上肢2處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水果刀1把及黃源安所著沾有林進益血跡之短褲及上衣各1件。
㈢案經林進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77頁、第119頁、第1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㈣扣得水果刀1把、被告黃源安所著沾有告訴人林進益血跡之短褲、上衣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2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所為誠屬可責;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均調解成立筆錄為履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黃源安所有,且為其用以犯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沾有告訴人血跡之短褲及上衣各1件,雖均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時所著,然僅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固得為證據,然尚未得認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亦為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卷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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