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選任辯護人范光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把沒收之。又連續損壞他人之車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己○○因不滿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住處旁空地,常有他人停放車輛,竟基於毀損他人車輛車漆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94年5月28日早上9時許,見 盧文琪 所有,由其妹戊○○所管領使用中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空地內,竟持自備美工刀1把,基於損壞該車輛車漆之犯意,以刀鋒劃過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位置之車漆,致生明顯之刮痕,足生損害於戊○○,適經戊○○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住處1樓內(停車空地之斜對面)當場目睹,立即衝出制止,己○○始罷手並奔回家中;⑵復承上開毀損車漆犯意,於94年6月17日18時許,見丙○○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前開空地上,己○○見狀即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以刀鋒自車頭至車尾劃過一整圈,致生明顯之刮痕而毀損車漆,足以生損害於丙○○,適丙○○經過時發現而當場制止,惟己○○矢口否認,並與其爭執,己○○一時憤怒,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朝丙○○臉部揮砍,因丙○○以右手阻擋,致右手臂受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94年5月28日案發時間我帶我父親去作腳底按摩不在家,而94年6月17日案發那段時間我在北城補習班、仁愛國中、臺師補習班、轟動天下大樓等地作資源回收工作均不在家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戊○○使用中(其姐盧文琪所有)之9976-JU自用小客車於94年5月2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住處旁空遭他人持美工刀刮損,以及告訴人丙○○LW-9311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6月17日在前開空地遭他人持美工刀刮損,另告訴人丙○○右手臂於94年6月17日遭人以美工刀劃傷造成2公分撕裂傷等情節,有告訴人丙○○①於警詢中供述:94年6月17日18時左右發現己○○持美工刀劃我自小客車左右側及後方車門烤漆損壞,被我當場發現制止她,但己○○出其不意轉身持美工刀攻擊我,我用右手阻擋時遭其劃傷等語,②偵訊中供述:我車當時停在被告家旁空地,吃完飯出來散步,剛好看到被告持美工刀割我的車左後門,我就制止,她就跟我爭執,鄰居跑出來看,她說你哪有看到我在割,後來她站在我對面,拿著美工刀揮過來,我就用右手擋,就割到我右手臂等語,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將自小貨車停放在被告家旁邊空地上,我是橫停,停好車子之後我去附近餐廳吃飯,吃完飯之後走回家,看到被告在我車子旁邊在劃我的車子,拿美工刀劃我的車子,我看到之後很火大,上去制止她,我問她為何要劃我的車,她雙手插腰,說我都沒有,你有看到嗎,我就回她說你明明拿刀劃我的車妳還說沒有,她惱羞成怒,拿起手上美工刀,往我臉部劃過來,我趕快用手去擋,我手部被美工刀劃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6-7頁、29-30頁、本院卷第52-58頁);及告訴人戊○○①於警詢中供述:「我自小客車94年5月28日9時許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空地,約9時30分從家中客廳窗戶看到己○○正用美工刀刮我的自小客車,我發現車輛前引擎蓋及車身兩側遭刮」、「94年6月17日18時左右,我在自宅3樓房間內準備洗澡,突然聽見馬路上有爭吵聲音,我就馬上到外面陽台觀看,就看到丙○○與己○○在縣政16街231號旁馬路爭吵,並聽見丙○○指責己○○為什麼要刮他的車,己○○一直辯稱她沒有,但是我看見己○○右手持1支美工刀,二人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己○○並持美工刀攻擊丙○○,丙○○以右手阻擋,我馬上下樓外出事發現場,丙○○又手臂已經在流血」等語,②於偵訊中指述:「94年5月28日早上我車子停在空地,我剛好在家裡窗戶看到被告正拿著美工刀正在刮我的駕駛座的門」、「94年6月17日我在家裡聽見聲音出來看,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揮,然後揮到丙○○的手」等語,及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5月28日被刮,那天是載我姐姐去省立醫院上班,她上9點,我們8點半出門,回來是9點半左右,我放在被告家旁邊空地,那個空地可以停3部車,只剩下中間有空位,我就停進去,車頭朝火車路,車尾朝縣政16街。」、「我車停好約9點40分,我回家上廁所,我在我們家窗戶旁邊看一下有無擋到,我往外面看,看到被告在刮我的車,我出去制止她,她說沒有,她就拿美工刀回家」、「被刮到副駕駛座旁邊葉子板。」、「6月17日那天我5點下班,我公司離家裡約10分鐘,我回家之後我在3樓房間看電視,6點我去洗澡的時候發現有很大聲爭吵聲,很多住戶都跑出去,那時候是倒垃圾時間,我衝到3樓陽台我往發生空地看,看到丙○○與被告在吵架很大聲,我看到丙○○右手有受傷,看到被告手拿美工刀」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10-11頁、30-31頁、本院卷第45-51頁),及證人即六家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說94年6月17日傍晚6點左右,他車子停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旁邊空地,被人家毀損,他當場有看到毀損他車子的人,有發生爭執,丙○○手有受傷」、「丙○○到我們派出所報案,他所提出的目擊證人就是戊○○,證明傷害毀損」、「丙○○於94年6月17日晚上將近8點親自到派出所報案」、「丙○○報案時有顯示他的傷勢給我看」、「94年7月6日戊○○到派出所當證人時有提到她車子被刮」、「卷附的車損照片是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2頁),並有車輛毀損照片10張(見95年度偵字第733號偵查卷第18-23頁)、估價單1紙(見95年度偵字第733號偵查卷第14頁),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95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13頁)、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等書證可佐告訴人指述,而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案發細節過程陳述均一致,且與證人乙○○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與其等指述相符之書證佐之,是告訴人前揭指述非虛,前開事實應足認定之。
(二)至被告辯稱前開案發時間均不在場一事,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及甲○○等證人到庭,惟查:
⑴證人丁○○雖於95年10月27日審理中證述:「94年5月28
日當天早上被告帶其父母去新埔按摩腳底」等語,然經進一步詳細訊問有關腳底按摩之相關細節以及94年5月28日當天早上證人丁○○及被告之行蹤時,證人丁○○證述如下:「(問:可否講出當天行程?)(答:大部分都是六點多出發,7點去我岳父橫山家,去到岳父家,他說身體不舒服,我帶他去新埔按摩,到了新埔約8點快9點,約按摩1小時,之後大家一起回到橫山家,我與我太太一起回家)」、「(問:總共去腳底按摩幾次?)(答:很多次,大約連續去了2、3個月,不是每週去,從94年過年後、
94年4月左右開始去)」、「(問:按摩師父名字?)(答:不知道)」、「(問:有無綽號?)(答:不知道,只知道頭髮光光的)」、「(問:你帶你岳父去按摩是否先預約?)(答:不用)」、「(問:有無腳底按摩店電話?)(答:沒有,他不是固定在那個地方,他只有禮拜
六、日他才會去那個地方)」、「(問:那個地方是住家?)(答:是住家,那個按摩師不是固定住在該地)」、「(問:既然按摩師不固定在該地,為何知道他禮拜天、六在該地?)(答:我問別人的,他有時在竹北,有時候在別的地方」、「(問:你是否確定94年5月28日有帶你岳父去按摩?)(答:確定)」、「(問:你如何確定?)(答:有點困難這麼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有證人前開證言得見,證人丁○○雖於詰問開始肯定94年5月28日當天確與被告及岳父、母前往新埔作腳底按摩,然經進一步訊問有關腳底按摩之細節以及當天之行程時,證人丁○○對於經常前往之腳底按摩店師父姓名、綽號理應知悉,然證人丁○○甚至連姓氏均無法回答,況依據證人丁○○所述其與被告二人要先從新竹縣竹北縣政16街住處出發前往橫山接岳父母,再前往新埔進行腳底按摩,此一路程超過2小時,距離非近,若非先行確認確有營業應無理由徒然耗費車程卻無功而返,故若欲前往該按摩店,理應事先預約,或者以電話先確定當天是否營業,然證人丁○○卻答稱按摩店並無電話,並稱該按摩店並無電話,此一證述顯與常情相違,其證述多有瑕疵之處,且當進一步再次與證人丁○○確認94年5月28日當天是否有帶岳父母前往按摩之際,證人丁○○亦答稱無法確認,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述:我先生跟我結婚15年,他每個星期只回來1次,有的事情他不太瞭解(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丁○○證言之瑕疵亦經被告不否認,是證人丁○○證述既有明顯瑕疵,其所為證述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⑵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問:可否確認94年6月17
日早上7點半到晚上7點有無在轟動天下值班?)(答:無法確定)」、「(問:可否確認94年6月17日早上7點半到晚上7點30分,被告有無到轟動天下作資源回收?)(答:時間隔太久,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證人甲○○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之行蹤,是其證言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戊○○、丙○○指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明確且一致,且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並有與其等指述相符之書證佐之,而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多有瑕疵,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先後2次毀損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毀損罪及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循正當管道處理,而以刮損鄰人車輛之方式,導致鄰里間人心惶惶,告訴人丙○○右手臂傷勢情況,及犯後飾詞狡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用以毀損車輛及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認定已滅失,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