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亮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口,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詎許智亮為隱匿其通緝身份、規避交通違規之刑責,,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 許斌旭 」之名義,提供「許斌旭」之年籍資料,供警員據以填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駕駛人之姓名及出生日期等資料,其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在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偽造「許斌旭」之署名1枚,表示「許斌旭」本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並持交舉發員警而偽造該文書並加以行使;在如附表2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被測人欄偽造「許斌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因警方認其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乃依現行犯規定將其當場逮捕,並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等相關程序,許智亮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許斌旭」之署名9枚及指印29枚、掌印2枚。又警方因測得許智亮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而以現行犯於同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後,許智亮於檢察官偵訊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斌旭」之署名1枚,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要件,許智亮復於附表編號10至11號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偽造「許斌旭」之署名2枚,分別表示「許斌旭」本人已明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以及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而偽造附表編號10至11之私文書,並交予承辦檢察官附於卷宗內而行使之,上開偽造行為均足以使真正名義人許斌旭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許智亮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斌旭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遭被告偽造「許斌旭」署押、私文書之文件在卷可稽,另被告經警於前開時、地查獲後所捺印留存之指紋卡片經送鑑定,其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2928600號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偽造「許斌旭」之署名後,交回舉發員警處理而行使,係表示由「許斌旭」本人領收收執聯之意思;於附表編號10所示「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表人簽名欄、編號11「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被告簽名欄偽造「許斌旭」之署名後,持交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則係表示係「許斌旭」本人填寫之意思、「許斌旭」本人已收受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故上開附表編號1、10、11所示之簽名,均含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性質,而在警察或偵查機關事先印製以方便使用之文書上簽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指,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2至9所示之文書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許斌旭」之署名,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之用,均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均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斌旭」署名及指印、掌印,而署名、指印、掌印均係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皆為刑法署押之範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為構成私文書,而被告交付與員警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如前述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非私文書,惟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0、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斌旭」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2至9所示之文件次偽造「許斌旭」之署押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編號1、10至11),其主觀上均係基於隱匿身份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掩飾通緝犯身分以脫免逮捕以及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竟冒其胞兄「許斌旭」之名,其所為除可能使許斌旭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及司法機關對違犯公共危險案件處罰之正確性,惡行非輕,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10、11所示之文件本身,雖均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因已分別將之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而行使之,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私文書已附於相關卷宗中,並無流通之虞,應認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數量│││(皆於橋頭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44號卷宗)│││├──┼───────────────┼───────────┼──────┤│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注意事項欄│偽造「許斌旭│││置保管車輛收據(頁14)││」署名壹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被測人欄│偽造「許斌旭│││度測試報告(頁6)││」署名及指印│││││各壹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偽造「許斌旭│││2月23日第一次詢問筆錄│名欄(頁6)│」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權利告知事項之被告知人│偽造「許斌旭││││欄(頁4)│」署名及指印│││││各壹枚│││├───────────┼──────┤│││筆錄騎縫處(頁4至5)│偽造「許斌旭│││││」之指印貳枚│││├───────────┼──────┤│││筆錄閱後之受詢問人簽名│偽造「許斌旭││││欄(頁5背面)│」署名及指印│││││各壹枚│├──┼───────────────┼───────────┼──────┤│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偽造「許斌旭│││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頁8)│印欄│」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許斌旭│││告知親友通知書(頁9)││」署名及指印│││││各壹枚│├──┼───────────────┼───────────┼──────┤│6│指紋卡片(頁20)│捺印指紋處│偽造「許斌旭│││││」署名壹枚、│││││指印貳拾枚、│││││掌印貳枚│├──┼───────────────┼───────────┼──────┤│7│許斌旭之照片(頁16)│下方空白處│偽造「許斌旭│││││」署名及指印│││││各壹枚│├──┼───────────────┼───────────┼──────┤│8│本人照片(頁17)│下方空白處│偽造「許斌旭│││││」署名及指印│││││各壹枚│├──┼───────────────┼───────────┼──────┤│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受訊問人欄│偽造「許斌旭│││23日22時52分訊問筆錄(頁24)││」署名壹枚│├──┼───────────────┼───────────┼──────┤│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填表人簽名欄│偽造「許斌旭│││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頁26)││」署名壹枚│├──┼───────────────┼───────────┼──────┤│11│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被告欄│偽造「許斌旭│││(頁25)││」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