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愛瑪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志賓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被上訴人 遠菱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遠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周志賓,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 郭奎吟 ,再變更為周志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民國105年12月26日及106年12月21日函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1、70、71頁),茲郭奎吟、周志賓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日分別簽訂有「機電檢測保養
合約書」、「污水檢測保養合約書」及「弱電保養合約書」,契約期間均為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保養服務費則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4,000元及500元,合計每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養服務費1萬元。依上開各項合約書約定,前開款項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自105年4月份起即無端拒絕給付每月應付被上訴人之各項保養服務費,惟被上訴人仍持續提供各項保養服務至105年6月10日,確定仍無法取得105年4、5月份之各項保養服務費,只得撤場,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撤場亦無意見,當視為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105年4月份、5月份之各項保養服務費計2萬元,並加計自催告日起之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因社區曝氣槽濾材年久失修,有更換之必要,於105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該社區接觸曝氣槽濾材更換固定安裝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295,000元,並於完工後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20日起進場,並分別於同年月21日、22日進場施作,最後於同年月26日安裝濾材及投放培菌完成,全部施作完竣。全部施作及完成過程均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未獲上訴人支付該工程款,自得依前開契約向上訴人請求295,000元工程款,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14,750元,共計309,750元,以及加計自催告日起之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對上訴人社區之損壞品更換,計有污泥馬達更換2萬元、揚水馬達更換3萬元、BB燈管1只更換160元、大鏡面感應器2只更換2,000元、10WLED燈泡3只更換1,290元,共53,450元(計算式:20,000+30,000+160+2,000+1,290=53,450)損壞品更換費用。105年5月間之損壞品更換,計有感應器更換2只2,000元及23W螺旋燈泡1只更換210元,共2,210元損壞品更換費用。105年6月間之損壞品更換,計有C7.C8-3F電梯間大鏡面感應器更換1只1,000元,及C7.C8-3F23W螺旋燈泡1只更換210元,共1,210元損壞品更換費用,以上3個月份合計損壞品更換費用共計56,870元(計算式:53,450+2,210+1,210=56,870),及加計自催告日起之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保養服務費、工程款及其他損壞品更換費用,共計386,620元(計算式:20,000+309,750+56,870=386,620),以及加計自催告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下列等語:
⒈保養服務費部分:依原證十一編號1至6,可見被上訴人已確
實保養,鼓風機室機械房完工後並無髒亂,且計時器設定設備設定全開,並均設定同步。至人 孔蓋 部分,早已鏽蝕,被上訴人已早就建議上訴人更換,惟未獲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0日撤場以前,均依約提供上訴人保養服務,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機房髒亂、單元計時器異常、鼓風機停擺等問題,雖上訴人嗣於不詳時間委請龍宇環管有限公司(下稱龍宇公司)現場勘查並委託該公司進行處理,惟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保養確實,且龍宇公司與被上訴人本身除了互相競爭的廠商外,另外龍宇公司的負責人 張開宇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志遠有妨害名譽的訴訟,詹志遠一審二審都判無罪,故龍宇公司與遠菱公司負責人有宿怨在,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二之證物顯不可採。況上訴人全未於原審中提出上證一序號1、2之問題,顯見係於被上訴人退場後始發生之問題,更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責。
⒉接觸曝氣槽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固提出上
證三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現場勘驗結果,指稱球狀接觸濾材舊品尚可堪用,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自被上訴人施工後,問題仍未解決,故已另請其他同業改善,則上證三勘驗之舊品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施工更換下之零件即屬不明,故對上證三形式上真正有意見,況上證三雖以臺灣省環境工程公會名義行之,惟僅有簡便戳章,無正式文號及關防,難認有一般正式鑑定文書之效力。上證三固有「承辦技師」 高信福 之簽名,惟難認其本職學能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8條所定鑑定人專業要求,亦未知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拒卻原因。且證人高信福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25條以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故非鑑定人性質,僅為證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且其固表示濾材以目視或以手觸摸即可了解有無脆化,倘若未脆化,即表堪用,本件更換下來的濾材並未脆化,即表堪用之證詞,被上訴人難表贊同。事實上,濾材固為PE質材,惟其上有目視所不能及之細孔,倘細孔堵塞,接觸濾材即無從著菌,該濾材應即更換。上訴人社區污水採接觸曝氣法淨化,共有3池,在鼓風機正常下,消除惡臭之方法,只有更換濾材一途,被上訴人評估後,認蜂巢式濾材較傳統之球狀濾材效果好,建議上訴人社區更換為蜂巢式濾材,亦經上訴人首肯後簽約,如原證六。雖上訴人社區之污水池有3槽,因經費考量而只更換最外側一槽之濾材,惟惡臭情即已大幅度改善,此部分與證人高信福之證述一致。至鼓風機以12小時間歇開的方式運作是否影響改善惡臭,屬於上訴人社區在噪音與臭味間之取捨,被上訴人無從置喙,在在足見被上訴人從無施用任何詐術。另上訴人因地下室有惡臭,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委請被上訴人施工,經被上訴人完工後,卻又委請其他4、5家業者比價,指稱被上訴人報價過高,拒絕付款,顯見上訴人污水廠本即有問題存在,現又指稱球狀濾材並無壞損,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顯係因對兩造約定金額不滿之臨訟砌詞。且被上訴人代表人或任何員工均未參與105年6月17日上訴人管委會會議,亦未曾聽聞上訴人任何成員曾表達「更換污水設備後仍有惡臭」等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證十一編號7、8、9已提出逆止閥更換前、更換後及新舊品對照之照片,該照片均於上訴人社區現場拍攝,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更換此部分損壞品。
⒊原證七之派工單上關於服務人員簽名「文、佳」,分別為被
上訴人員工 詹志文 、 張世佳 ,後者已離職,該派工單無管理公司人員之簽字,僅有管委會之收發章。至證人 張智欣 之證述,依兩造間之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工程範圍及方式註明「詳如附件報估價單」。次依原證六最後一頁之估價單,在備註欄亦有說明,可知原證六稅前295,000元之合約價格,約定工程範圍原即為單槽。另佐以被上訴人從上訴人當時之管理公司「東京都公司」所取得之105年4月份現場主管會議愛馬市社區總幹事工作報告,其中二、管委會決議事項執行情形之第2項,決議事項為「社區污水槽濾材更換再議案」,執行情形為「經議價後由遠菱以295,000元(收據請款)擇日施工」,結案否則列「結案」。另上訴人社區105年4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即被上證三,主席為上訴人代表人周志賓,貳之第二項,即為「社區污水槽濾材更換再議案,辦理情況為「經議價橫由遠菱以295,000元(收據請款)擇日施工」,結案(是、否)則列「執行中」,均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執行情形均在上訴人掌握中。
⒋依上訴人留存之104年2月13日檢修派工單(被上證四),當
天係「因住戶反映鼓風機運轉之共鳴聲會影響其生活品質,故經協商將4鼓風機於每日20:00停止運轉,隔日08:00恢復交替運轉」等語,是以派工前往處理,且被上訴人特別註明「該期間恐有臭味及水質不良,敬請審慎辦理」等語,亦經上訴人以收發章確認。另據被上訴人留存之104年2月16日及3月18日「污水處理設備保養維護紀錄表」,關於鼓風機一項,亦分別記載有「機台異音大,夜間停止啟動(住戶反映共振聲大)」及「機台故障(異音大),停機中(住戶訴說太吵),該2次污水處理設備保養維護紀錄表所記載事項均經上註人以收發章確認。故鼓風機關掉2台,係因上訴人表示有吵雜聲,要求被上訴人關掉其中2台,至被上訴人撤場後的情形,被上訴人即無從負責。
⒌兩造不爭執原證六之契約性質為承攬,本件工作物依其性質
又毋庸交付,被上訴人工作完成時,原則上得依原證六第6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報酬。至原證六第7條第1款關於驗收之約定,解釋上應視為民法第99條第1項之停止條件,在驗收完成時,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始發生效力。本件並非驗收未達規範標準,係上訴人自始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本件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驗收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報酬。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下列等語:
㈠保養服務費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未盡保養責任,上訴人曾
委託龍宇公司現場勘查,發現所載上證一序號1至8之未做保養項目,上訴人並委託該公司進行處理,有上證二報價單為證。
㈡接觸氣槽濾材更換固定工程款309,750元部分:兩造簽訂接
觸氣槽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稱接觸氣槽濾材已損壞,須進行更換,因上訴人不是專業,才會受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詐欺簽訂該合約。惟完工後,問題未獲改善,經向相關專業廠商查詢,始知上開接觸氣槽濾材並未損壞,有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勘查可按。上訴人既因被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接觸氣槽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自得撤銷訂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訂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延滯訴訟,亦非主張新事負,且未聲請另行調查證據,而無妨礙訴訟進行,為維護上訴人權利之必要行為。
㈢105年4、5、6月間損壞品更換費用部分:關於揚水馬達、污
水馬達之配件銅逆止閥3個從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無從認定更換下來之配件銅逆止閥。被上訴人有虛報工程項目,未損壞卻報修之情形。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與上訴人分別簽訂機電檢測保養合
約書、污水檢測保養合約書及弱電保養合約書共3份,契約期間均為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之保養服務費則分別為每月5,500元、4,000元、500元,計每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養服務費1萬元,依前開各項合約書約定,前開款項上訴人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並未給付105年4月、5月之各項保養費計2萬元。⒊兩造於105年4月6日與簽訂「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社區接觸曝氣槽濾材更換固定安裝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295,000元,並於完工後給付。
⒋本件接觸曝氣槽濾材更換固定工程之工程款295,000元,加
計百分之5營業稅14,750元,計309,75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養服務費共2萬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得否主張因被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濾材更換固定
工程合約書」,而撤銷訂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
309,750元,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4、5、6月間損壞品更換費用
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養服務費共2萬元、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309,750元及105年4、5、6月間損壞品更換費用部分,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養服務費共2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105年4月、5月共2萬元保養服務費,並提出機電檢測保養合約書、污水檢測保養合約書、弱電保養合約書附卷可稽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上訴人對於該3份合約書之真正,及未給付前開服務保養費2萬元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保養維護不確實,鼓風機室機械房髒亂,更換後之管路零件未予清除,操作單元計時器設定設備操作啟動時間均不相同導致操作設備運作異常,造成上訴人需另請廠商將缺失改善修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原證十一編號1照片,證明鼓風機室機械房完工後並無明顯髒亂情形,編號2、3照片,證明計時器設定設備設定全開,並均設定為同步,編號4、5、6照片,依照片顯示人孔蓋原本即有鏽蝕情形,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十二,其內確有被上訴人所建議方型人孔蓋之估價單,每只估價為16,000元,4只共估價為6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建議上訴人更換,惟未獲上訴人同意等情,而上訴人對該估價單之真正,及未更換方型人孔蓋之情形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及提出上證一、二由龍宇公司出具之現場勘查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龍宇公司職員張智欣為證,而證人張智欣於本院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上證一,1.3.
4.5.7.8.9是你檢查,2.6是何人檢查?)是其他人檢查的,但不是張開宇。(是不是同一天去檢查?)是。(就你檢查部分,現場勘查表記載是你提供給公司製作該表格?)是。(這張現場勘查表為何沒有日期?)不曉得。我是在第二張報價單8月4日之前的一、兩個禮拜去的。(老闆出報價單給社區會告知你?)不會。(你怎麼會知道你去檢查後報價單前的一兩個禮拜出?)因為通常勘查完之後,公司約一、兩個禮拜會出報價單,所以我剛才才會這樣回答。(你去看的時候,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撤場?)已經撤場。但現場沒有其他廠商接管。(你去看的時候,被上訴人撤場多久?)不知道。(你所勘查1.3.4.5.7.8.9,例如8,你能判斷是被上訴人造成的嗎?)我沒有辦法判斷,因為間隔多久我不清楚。(你回答上訴人代理人鼓風機機房有兩、三部是拆下的,拆下來原來的位置如何處理?)有兩部原來應該裝的地方,只有裝壹台機器,但管子有接起來,看起來是刻意要這樣做…(提示原審卷第106頁至108頁之照片,你去現場看時是否大致的情形就如這三頁照片顯示?《告以要旨》)情形差不多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以證人張智欣依上證二於105年8月4日開立前一、兩個禮拜,至上訴人社區觀看時,如依原審卷第106頁至108頁之照片,現場尚稱乾淨,並無上證一序號8所稱「機房髒亂」之情形,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對上訴人各項保養服務至105年6月10日,其後撤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證一其餘缺失部分,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撤場後,因無相關廠商維修所造成亦顯有不明,自難憑此即認係被上訴人維護不實所造成。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證2報價單,惟證人張智欣亦證稱:「(除了你做現場勘查所示的工作外,有無做其他工作?)有做改善。就是後面的報價單就是我的改善,後面的工程也有如實的完成。(做完改善後,公司有無領款?)有無領款我不曉得,不是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其後再證稱:「(社區管委會有無委託你們公司對鼓風機室機械房做改善?)有,但鼓風機不是我們公司拆的,但鼓風機拆下來後是我們公司直接裝回去。因為我裝回去做測試時,機械有運轉過。(是何人拆的?)不知道,我去現場就已經拆掉。(裝回去又運轉算是改善完成嗎?有無收到款項?)是的。公司應該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就所證述龍宇公司究有無收受款項之詞前後不符,上訴人亦未舉證確實有將上證二之報價單之款項給付予龍宇公司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5年4月、5月共二萬元保養服務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因被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濾材更換固定
工程合約書」,而撤銷訂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應於發見後一年內為之。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簽之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係遭詐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稱接觸氣槽濾材已損
壞,須進行更換,因上訴人不是專業,才會受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詐欺簽訂該合約,惟完工後,問題未獲改減,經向相關專業廠商查詢,始知上開接觸氣槽濾材並未損壞,上訴人始知被詐欺云云。惟查,證人 陳薐富 於本院107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我目前還是愛瑪市社區的住戶之一,但已經不是管理委員會的任何管理委員。(愛瑪市社區原證六工程合約書你是否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看過。(愛瑪市社區濾材更換工程你是否有參與?)有,當初社區住戶反應地下停車場有異味,當時我是主委,我們就請配合的廠商就是被上訴人去地下室查明原因,做改善的報告,當初被上訴人是告知管委會是濾材不足,必須要更換濾材,同時我有問其他相關的廠商,因為我們愛瑪市社區當時才六、七年,以濾材的更換應該是不可能,所以請被上訴人公司以投藥的方式加以改善,就是以藥菌的方式投藥,這是我在當主委的時候的事情,大約是在104年左右的事情,後來被上訴人公司有跟我說他們有投藥,但是住戶還是反應沒有效果,還是有異味,但是原證六所簽的濾材更換合約書部分,我就沒有參與。
(住戶反應沒有效果,後來如何處理?)我那時候還有請教被上訴人公司,是何原因沒有辦法讓異味消失,被上訴人公司是說我們社區的濾材已經無效了,所以才沒辦法讓異味消失。(後來如何解決?)我還是問其他相關廠商,其他廠商稱濾材影響的機會不大,其他廠商說是養菌無效,後來我就沒有當主任委員,就是由周志賓接手當主委,所以後來管委會有提出開會的報告,有提到請被上訴人公司更換濾材的事情,我才知道後來有請被上訴人公司更換濾材的事,我後來有請廠商進來我們社區檢查為何一定要更換濾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地下室有惡臭,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委請被上訴人施工等語相符。況上訴人之前任主委陳薐富既於兩造簽署原審原證六契約前,尚有詢問其它廠商而有所懷疑,惟其未告知接任之周志賓,而周志賓則與被上訴人簽署原證六之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該價格既為兩造所合意決定,上訴人自難憑之後再提出其他廠商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8、79頁),而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形。而上訴人就遭被上訴人詐欺之情形,既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抗辯遭詐欺之情,自不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
309,75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於105年4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原審原證六濾材
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該社區接觸曝氣槽濾材更換固定安裝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工,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309,750元等情。上訴人就原證六合約書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更換之必要,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有服務人員在遠菱機電工程檢修派工單上簽有「文、佳」,且蓋有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戳章之派工單(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可憑,核與證人張智欣於本院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有關於曝氣槽濾材有無檢視?)我去看的時候,濾材已經換過了。(濾材看到的情形?)以前每種槽狀都是球狀濾材,總共幾槽我忘了,大概有三、四槽,我後來有看到更換後的蜂巢式的濾材,只有換了一槽蜂巢式。(更換後的原來球狀濾材你有無看到?)沒有看到。(為何你會去看濾材?)我去做總檢,我去看基本設施是否可以做基本運轉,所以需要檢查每個項目並做測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該工程之事實。⒉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三其內蓋有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之章
戮,及承辦技師高信福簽名之現勘結果說明,欲證明原來上訴人所有球狀接觸澸材,並無更換必要云云。惟查,證人高信福於本院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愛瑪市社區管理委員曾經委託你什麼事情?)應該是上訴人社區打電話到我們環境技師公會來,後來公會理事長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能到這個社區去看他的接觸濾材看能不能用,我後來就接觸社區的總幹事林先生,我就跟總幹事聯繫在105年12月30日到該社區去現勘。(現勘什麼事情?)接觸濾材是否還能用,我到現場,林總幹事還有另一名管委會的人帶我到他們機房,有兩三袋黑色袋子裝接觸濾材,我看這些濾材還有摸一下,還可以使用,我當場也有照相《庭呈照片》,但這張照片我並沒有給上訴人社區,照片上的算壹袋,我記得當時機房好像有三袋。(你看到接觸濾材,你後續怎麼處理?)社區方面要求我寫書面資料,還要經過我們公會蓋章,他才接受,我們在辦公室討論一下,我傳回去給公會,公會理事長在臺北公會有修正一下文字,他同意後,在右下角蓋上公會的便章,因為這是社區要求要有公會的章,當場就傳真下來給我們,我簽名後,就結案。(現勘結果說明,這份是否你製作?《提示上證三》)是。(現勘結果說明內容是否就是你勘驗結果?)我勘驗結果認為這是還可以用的東西,接觸濾材一般來講都是PVC或PE的材質,本件我看到的是PE材質,我認為還可以再使用,外表上都還好好的。(一般濾球會因為什麼狀況沒有辦法養菌?)以我的接觸,能不能養菌跟濾球我個人認為沒有關係,因為我沒有看過什麼樣的濾球適合或不適合養菌,培養的活性污泥可以沾在濾材上面就可以,只要將很少細菌沾在濾球可以存在,就能分解污水中的有機物,功能上濾材只要能沾附上微生物就可以。當天我看到的濾材,是可以正常使用,可以沾附上微生物,只要能夠培養出微生物就可以。一般新的污水槽要不斷曝氣就可以產生新的活性污泥《即微生物》。(遠菱公司在上訴人社區一天只讓鼓風機運作12小時,是否會影響濾球的養菌?)污水濃度比較低,是可以間歇性,但太長時間會影響,因為鼓風機是供給氧氣,微生物長時間沒有氧氣就沒有辦法存活,所以確實會因為鼓風機運作時數會有影響養菌的功能。(你在接受本案委託時,有無認識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任何人?)完全沒有。這是理事長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件案子。(一般社區用電話委託,在公會是常態嗎?)還是有。一般委託鑑定案要公文或電話來,再正式接案,因為本案只是要看一下能不能用,所以我們就安排時間我就下去看。(你接本案後,到現場後是否知道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糾紛而請你到現場現勘?)不知道。我是上訴人後來打電話給我,說要傳我作證,我才知道有訴訟的事。(你們在正式做鑑定時,是否要讓廠商做說明的機會?)這是當然的。(本件如果讓廠商做說明後,是否會變更你製作的現勘結果?)正式鑑定,正反面意見都要瞭解,因為這只是叫我下去看一下,所以我根本沒有想到要叫廠商說明的問題。(濾材變形或脆化是目視還是需要手或器材鑑定?)目視、手去摸一下應該就可以知道是否脆化,因為我去摸的時候還是堅硬沒有變形。(機房三袋這麼多顆,你是否都全部打開摸過?)沒有。我只有看照片上這壹袋,因為這壹袋並沒有封口,我就隨機看幾顆。(你在場時,有無聞到惡臭?)不是很重的臭味,是有一點。(當天你去現場看的時候,現場的這一點惡臭你認為是否有達到必須改善的程度?)這種異味是看個人感受,是否需要改善,我不做評論。(商業上該一點惡臭是否需要改善?)我接觸過的案件,有很多社區,其中也有一些社區是完全沒有味道,但大部分社區多少有些異味,是否需要改善,也是看社區感受問題。(你從大廳下去之前,你有聞到惡臭?)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則依上述之證詞可知,上證三之書面,僅係初步以目視、手摸之方式觀察,並未以任何機器加以檢驗,並通知被上訴人說明,顯已難期公正,況證人高信福觀察之對象,當時機房有3袋,只有觀察沒有封口袋子內接觸濾材,參照前揭證人張智欣前揭證述,其至上訴人社區時,並沒有看到更換後的原來球狀濾材,則證人高信福所觀察未封口之濾材,顯係上訴人故意將其中3袋之1袋故意打開,讓證人高信福可以加以觀察,故該未封口之濾材,被上訴人確實未證明即為被上訴人所更換下來之濾材無誤,且依證人高信福之證述,其至上訴人社區時,不是很重的臭味,是有一點,足證上○○○區○○道,確亦已改善無誤。
⒊再依證人陳薐富於本院107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愛瑪市社區濾材更換工程你是否有參與?)有,當初社區住戶反應地下停車場有異味,當時我是主委,我們就請配合的廠商就是被上訴人去地下室查明原因,做改善的報告,當初被上訴人是告知管委會是濾材不足,必須要更換濾材,同時我有問其他相關的廠商,因為我們愛瑪市社區當時才六、七年,以濾材的更換應該是不可能,所以請被上訴人公司以投藥的方式加以改善,就是以藥菌的方式投藥,這是我在當主委的時候的事情,大約是在104年左右的事情,後來被上訴人公司有跟我說他們有投藥,但是住戶還是反應沒有效果,還是有異味,但是原證六所簽的濾材更換合約書部分,我就沒有參與。(住戶反應沒有效果,後來如何處理?)我那時候還有請教被上訴人公司,是何原因沒有辦法讓異味消失,被上訴人公司是說我們社區的濾材已經無效了,所以才沒辦法讓異味消失。(後來如何解決?)我還是問其他相關廠商,其他廠商稱濾材影響的機會不大,其他廠商說是養菌無效,後來我就沒有當主任委員,就是由周志賓接手當主委,所以後來管委會有提出開會的報告,有提到請被上訴人公司更換濾材的事情,我才知道後來有請被上訴人公司更換濾材的事,我後來有請廠商進來我們社區檢查為何一定要更換濾材,更換濾材對我們社區是否有幫助,廠商說是因為我們的鼓風機運轉不足,才會造成養菌養不出來,還是造成社區地下室的異味,我們才發現應該是鼓風機有問題,不是濾材的問題。(發現鼓風機有問題後如何處理?)廠商進去之後,我們拍照,要知道鼓風機為何有問題,原本是認為鼓風機運作噪音過高,實際上廠商進去看的結果是鼓風機保養不當,造成鼓風機故障,那時候被上訴人說維修比換新的還貴,所以被上訴人說應該要更新鼓風機,我們有答應更換鼓風機,這是還沒有換濾材,我剛才說我當主委後的事情。我的意思是鼓風機和濾材先後都已經更換了,但是問題還是沒有改善。(你剛才說的其他廠商是指?)一家是 逢甲 ,是我找的,一家是龍宇,龍宇的部分是社區找的。(你在擔任主委的時候,你是問逢甲還是龍宇?)我是問逢甲。(逢甲廠商告訴你是鼓風機問題,為何換了鼓風機後問題還是沒有解決?)104年先換鼓風機後,發現問題還是存在,105年才換濾材,應該是被上訴人報給上訴人社區的鼓風機曝氣量不足,造成養菌無法養成,所以換完濾材還是有問題,應該是最根本鼓風機的問題。(鼓風機當時是四台都壞掉了嗎?)壞掉兩台,換了一台新的,被上訴人公司說換了一台新的可以抵好幾台鼓風機,說換的的新的鼓風機是魚塭在使用的,效果比較好,但後來還是沒有改善。(後來因為你已經卸任,社區後來以蜂巢式濾材來更換原來的球形濾材,而且只有更換一池,問題是否有解決?)沒有。還是有異味。(目前問題是否解決?)106年的時候改成接到公共汙水管線,後來異味才解決。(105年3、4月間換蜂巢式濾材,到106年接到公共汙水管線,這中間是否有找其他廠商?)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104年到105年那段期間鼓風機是間歇性運轉?)我知道,確實是間歇性運轉,因為當時有住戶表示鼓風機運轉的聲音太大,所以被上訴人公司就說可以改成間歇性運轉,就是一天運轉12小時,夜間休息,當時我有問被上訴人公司如此會不會造成處理槽的曝氣產生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說不會,所以我們才答應被上訴人公司用間歇性運轉的方式來操作鼓風機。(在間歇性運轉之前,是全時日運轉,當時社區是否有異味的情形?)當時沒有住戶反映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依上述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社區確實係因住戶反應鼓風機鼓風機運轉的聲音太大,所以改成間歇性運轉,夜間休息,其後又有異味問題,始更換濾材等情,且依證人高信福前揭證詞,其於105年12月30日製作上證三之現勘結果說明時,異味僅有一點,且異味接受與否要看各社區感受,難謂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確有未改善異味情形。況上訴人雖表示係因鼓風機保養不確實云云,惟證人陳薐富上揭證詞亦表示,其後再更換鼓風機,仍有異味,直到106年的時候改成接到公共汙水管線才比較改善等情,亦難認該異味確實是鼓風機保養不確實所造成,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再抗辯依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項a款
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每階段工程完成後,於次工作日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甲方可指派代理人依規範辦理驗收,驗收所需配合之人工、器具、設備等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惟該款所指「依規範辦理驗收」之驗收方式,兩造並未再另約定驗收之方式,則兩造就驗收之方式為何即屬未為約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七之派工單,蓋有上訴人之收發章,及被上訴人服務人員「文,佳」之簽名,其日期為105年4月20日、21日、22日、26日,施工內容為「撈濾材」、「濾材更新工程第二天」、「濾材更新工程,鐵架固定」及「濾材安裝完成,培菌投效完成」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3,上訴人105年4月社區總幹事工作報告、105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5-90頁)相符,足徵被上訴人確於前揭時間進入上訴人社區為前開內容之施工並完成,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05年6月17日有開臨時會,開會時有7、8個委員參與,參與的人員也有被上訴人遠菱的詹志遠經理,本人就是指我,因為我是當屆的主委,施工完後還是有惡臭的產生。庭呈會議資料(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惡臭部分沒有在會議記錄上載明,我是當場跟詹志遠表達,有錄音檔可為證據。」等語,並提出105年度6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表示當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任何職員都沒有出席等語,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提105年6月17日該次會議紀錄可知,其議題四為:「遠菱機電設備保養與修繕整體報告」,說明為:「因目前社區機電設備與污水設備在保養與維護上,委員會有些問題提問,請遠菱詹經理蒞會報告。」,決議為:「⒈因與遠菱機電詹經理討論後,並未取得共識,管委會決定與陳 陳胘富 律師討論是否寄出存證信函,並與遠菱終止合約,終止合約內容需與存證信函內容一致。⒉並與陳胘富律師討論是否對東京都保全寄出存證信函。」等語,則該「與遠菱機電詹經理討論」等詞,是否是開會當日現場討論?討論內容為何均不明。況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各項保養服務僅至105年6月10日,其後即撤場,亦難期待105年6月17日當日被上訴人會派員出席,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謂之錄音證明,自難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述之真正。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之工
程,並於105年6月18日寄發原審原證一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均未回應,至本件訴訟時才提出多項抗辯,依上述說明均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濾材更換固定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309,750元,自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4、5、6月間損壞品更換費用
部分,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4月、5月、6月間對上訴人
社區之損壞品更換費用共計56,870元,並有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105年4月、5月、6月之客戶對帳聯,並提出原審原證十一編號7、8、9相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61頁、第109、110頁)。依前開照片所示,原告確有更換前開損害之物品,且有新、舊逆止閥之照片可憑。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固有施工,惟對於揚水馬達、汙水馬達之配件銅逆止閥3個共計7,200元,認為有無安裝難以確認云云。惟依證人張智欣於本院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揚水馬達、污水馬達配件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污水馬達配件、銅逆止閥部分有無看到?)因為污水馬達是埋在水裡,所以污水馬達的配件看不到。另外其他揚水馬達部分我沒有特別注意看,因為我沒有做那部分的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參以依原審第110頁照片,舊逆止閥確有嚴重生鏽情形,衡情如未更換新品,亦難期可長久運作,故上訴人所辯有無安裝難以確認云云,自係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計56,870元(計算式:53,450+2,210+1,210=56,870),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6,620元(計算式:20,000+309,750+56,870=386,620),及自催告日即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奐忱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