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吳莉鴦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許耀輝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吳忠原 張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沙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許耀輝應列為視同上訴人: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審判決㈠確認被告許耀輝與許家榮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許家榮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耀輝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後,雖原審被告中僅許家榮依法提起上訴,但從形式上觀之,其上訴難謂對他共同訴訟人即許耀輝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許耀輝。
二、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所為訴之追加: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二審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即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合訴訟經濟者。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僅確認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107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具同一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法即無須得他造之同意,上訴人抗辯不同意追加云云,自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
⒈先位之訴:視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3年3月及93年9月30日(
原審起訴狀誤為97年3月),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AIG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業務移轉與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6,73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分別為:⑴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65,639元,及其中163,275元自97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下稱債權1)。⑵視同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款項,總計金額為261,092元,及其中254,977元,自98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4日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5,000元為限,嗣訴外人友邦公司遂於98年9月1日將視同上訴人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下稱債權2)等情,有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可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同意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可憑。是以視同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上列債權1及債權2,合計為426,73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視同上訴人明知其所負上開債務既未清償,竟於97年9月2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視同上訴人早於84年5月8日以自己為債務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抵押權人及義務人均未變動,不符合論理經驗法則及非常規交易,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判決確認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於97年9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追加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
⒉備位之訴:倘認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
時,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間並無資金往來,其藉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乃為一隱藏贈與行為,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贈與行為,已明顯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詐害債權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7年10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視同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雖亦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惟起訴狀內並未敘及該有償行為之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㈡上訴補陳:
⒈代位債權:(就債權2部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3年10
月19日入帳77,000元,與被上訴人入帳151,977元時間相同,顯見友邦公司代償應為屬實。視同上訴人辦理友邦公司AIG信用卡目的,僅係清償視同上訴人他家銀行信用卡債務,而友邦公司將視同上訴人向友邦公司申請代償之2筆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77,000元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51,977元),至98年4月止之欠款261,092元,移轉於被上訴人,其債權係始自93年10月19日友邦代償視同上訴人所欠他家銀行款項之舊有債權,因視同上訴人於97年10月又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本金分期80期攤還,故視同上訴人於97年10月前已累計消費欠款達20幾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AIG繳消報表於97年10月為0元(見原審卷第26頁),及該債權係始於97年11月間第一期應繳款項方為計算,此亦可從被上訴人所提AIG公司其他借款當事人之帳務明細可知,AIG公司習慣於每份帳單第一筆皆以0元為開頭,並非指當事人欠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182-196頁),故實際上對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係早於附表不動產之移轉時間。
⒉先位之訴:附表不動產過戶時上訴人僅23歲,為義務役士官
兵,每月薪資僅約6,000元左右,衡以每月貸款需繳費12,000元左右,根本無財力可繳納貸款。縱上訴人提出與視同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書,惟既無資料可佐證就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復無除申辦過戶所需填寫之制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外之其他買賣契約為證,足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間,並未實際存有買賣關係,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備位之訴:上訴人雖表示繳納房貸,惟上證1至上證3之清償
證明,僅顯示視同上訴人購買附表不動產,以及訴外人 洪鳳珠 繳納貸款之事實,並無上訴人代償等字義,更未見上訴人提出轉帳明細等資料。又因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價金合意數額、交付時間及找補後積欠金額均無法舉證證明,足證上訴人間未存有買賣關係,惟彼等卻猶以買賣為原因,無實際價金交付而辦理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之所為,乃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查調附表不動產謄本,始知上情,自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及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等語。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原審抗辯: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之義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從
未變動,仍為視同上訴人,乃視不動產買賣雙方之約定,及抵押權人是否同意承買而定,否認本件買賣有任何不符經驗論理法則或非常規交易。
㈡上訴理由:
⒈就代位債權抗辯(就債權2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視同上訴人消費明細表記載:93年10月19
日「郵局代收繳款」151,977元及視同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歷史繳款明細記載:93年10月19日「郵局繳款」77,000元,均僅記載「郵局代收繳款」或「郵局繳款」,無從證明係友邦公司所代償。倘261,092元債權真係友邦公司代償,則該債權係於93年9月間已存在(雖為上訴人否認),為何該筆債權額之第一期應繳金額自97年11月才開始計算?⑵依「AIG繳消報表」記載,視同上訴人在97年10月間之上期
應繳納總金額為「0」,顯見97年10月前並無261,092元債權存在,自難認有代償之情。再就該代償之261,092元,及其中254,977元自98年5月4日起算之利息,於附表不動產97年9月25日移轉當時尚未發生,則自無所謂屆清償期可言。則視同上訴人應繳金額自97年11月間始開始計算,晚於附表不動產移轉時間,則被上訴人就該債權即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否則被上訴人顯以98年4月間之證據資料,審酌97年9月間視同上訴人之資力狀況,顯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抗辯之代償金額為228,977元,視同上訴人AIG信用卡申請書記載欲代償金額合計為233,740元(計算式:77,000+156,740=233,740),及訴訟中主張之第2筆債權為261,092元,三者金額均不相同,無從證明代償事實。
⒉就先位之訴抗辯:
⑴附表不動產為視同上訴人於84年2月14日時,向訴外人林玉
們購買,約定價金300萬元,由視同上訴人及訴外人洪鳳珠各給付50萬元,剩餘價金由訴外人洪鳳珠承受附表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國泰公司)。視同上訴人及訴外人洪鳳珠買受附表不動產後,經濟狀況不佳,後續貸款均由訴外人洪鳳珠繳納,迄上訴人於92年就讀大學一年起,即開始半工半讀,改由上訴人單獨繳納,有上訴人所提上證3,國泰公司貸款帳號Z000000000、Z000000000,95年至104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可憑。嗣視同上訴人及訴外人洪鳳珠感情不睦,於97年間商議離婚,遂以訴外人洪鳳珠先前繳納之貸款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價,於97年9月25日以471,740元將附表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日,於92年121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
任職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司,投保薪資15,840元;於95年9月12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任職龍億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5,840元、11,100元、17,280元、19,200元、11,100元;於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1日間,任職皇鎰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8,300元,足認上訴人許家榮確實有資力繳納附表不動產之貸款。系爭貸款先由訴外人洪鳳珠自行繳納,嗣向上訴人收取,再由上訴人以轉帳方式繳納,轉帳部分於102年6月起至104年7月止,均由上訴人設於大肚追分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扣款,則本件附表不動產買賣關係,自屬真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就備位之訴抗辯:
⑴視同上訴人就上開165,639元債權,自95年8月至97年10月止
,每期皆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足見許耀輝迄97年10月,均正常還款,非無資力。且被上訴人自認許耀輝於93年9月向友邦公司申請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欠款77,000元、遠東商業銀行151,977元,93年9月還款151,977元,實係視同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至郵局還款151,977元,銀行於同年10月20日入帳後,債務僅餘6,894元,附表不動產於97年9月25日移轉時,視同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債務餘額為80,060元,並無欠款多家銀行之情,且欠款金額甚微,更無逃避附表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買賣之必要。
⑵本件上訴人之父即視同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鳳珠欲離婚時,將
附表不動產過戶在上訴人名下,在登記時並不知此舉有害於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視同上訴人方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債權1部分: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65,639元,及其
中163,275元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⒉債權2部分:視同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本金254,977元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98年5月4日,亦自該日起喪失期限利益。依友邦公司繳消報表記載,視同上訴人債務自97年10月開始,迄98年4月止,應繳總金額261,092元。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
⒊附表不動產為視同上訴人於84年2月14日與訴外人 林玉們 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300萬元,同日繳納第1次款20萬元、84年2月20日繳納第2次款60萬元、84年3月13日繳納第3次款20萬元,國泰公司貸款200萬元,自84年3月13日起由甲方負責償還繳息,訴外人洪鳳珠並在此約定處簽名。國泰公司貸款於84年6月12日清償,國泰公司貸款帳號Z000000000、Z000000000,95年至104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之借款人為訴外人洪鳳珠。
⒋視同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鳳珠於98年4月27日離婚,視同上訴
人與上訴人就附表不動產於97年9月25日簽署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款記載為471,740元,附表不動產並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⒌對上訴人上證六所提出之投保資料表,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⒉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主張備位之訴撤銷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將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規定,確認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因通謀無效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復以備位之訴請求依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詐害債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經上訴人否認,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即不明確,附表不動產是否仍為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得否以附表不動產求償即有疑義,而被上訴人之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爭執債權2之成立時間,認視同上訴人積欠訴外人
友邦公司本金254,977元,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98年5月4日,亦自該日起喪失期限利益,另依友邦公司繳消報表記載,視同上訴人債務自97年10月開始,迄98年4月止,應繳總金額261,092元,故認視同上訴人應繳金額自97年11月間始開始計算,晚於附表不動產移轉時間,則被上訴人就該債權即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債權2之成立時間,係早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3年10月19日入帳77,000元,與被上訴人入帳151,977元時間相同,顯見友邦公司代償應為屬實,該債權係始自93年10月19日友邦代償視同上訴人所欠他家銀行款項之舊有債權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視同上訴人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之資料,其中「申辦信用卡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雖左下角記載金額為233,740元(見原審卷第15頁),惟其後信用卡申請書內,其中「你所申請的入餘額代償及預借現金總金額」欄位內,已記載金額為228,977元(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視同上訴人之消費明細影本顯示,於93年10月20日時,確有收到視同上訴人之郵局代收繳款151,977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28日函覆本院所提供,視同上訴人信用卡歷史繳款明細表所示,於93年10月19日有郵局繳款77,00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該2筆款項加總金額確為228,977元相符,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承辦人 簡秀娟 於93年10月12日在申請書上註記「代償金額以正式申請書為準」(見本院卷第133頁)相符。至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供「AIG繳消報表」記載,視同上訴人在97年10月間之上期應繳納總金額為「0」,顯見97年10月前並無261,092元債權存在之情,惟依被上訴人所提AIG公司其他借款當事人之帳務明細可知,AIG公司於該2份帳單第一筆皆以0元為開頭,核與本件視同上訴人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82-196頁),故被上訴人抗辯AIG公司習慣於每份帳單第一筆皆以0元為開頭,並非指當事人欠款為0元等語,自可採信,故應認視同上訴人確於93年10月間,因訴外人友邦公司代償2筆借款,而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無誤,故其後該債權再移轉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友邦公司同意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卷第17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就債權2部分,確已繼受成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無誤,故上訴人所辯債權2係後於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殊無可採。上訴人亦對視同上訴人欠有債權1之金額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之前開債權1及債權2,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均係於附表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則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視同上訴人之權利。
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附表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⑴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則抗辯其與視同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確有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真正,非屬通謀虛偽等語,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附表不動產初由視同上訴人於84年2月14日向訴外人林玉們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約定價金300萬元,同日繳納第1次款20萬元、84年2月20日繳納第2次款60萬元、84年3月13日繳納第3次款20萬元,國泰公司貸款200萬元,自84年3月13日起該貸款由甲方(即視同上訴人)負責償還繳息,並由訴外人洪鳳珠在此約定處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且國泰公司貸款帳號Z000000000、Z000000000,自95年1月14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之房貸繳息對帳單之借款人為訴外人洪鳳珠(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又視同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鳳珠於98年4月27日離婚,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就附表不動產於97年9月25日簽署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款記載為471,740元,附表不動產並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查訴外人即證人洪鳳珠於本院10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
稱:「(本件系爭房屋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84年間由許耀輝向林玉們所簽訂,系爭房屋的買賣價金是如何支付?)林玉們是我的同事,那時我在國泰上班,我跟他買這棟房子,部分現金部分貸款。現金和貸款部分都是我付,現金付了大概將近100萬,其餘都是貸款。(既然是你付款的,為何買受人是許耀輝?)因為單純想說他是一家之主,就寫他的名字,後來也是登記在他的名下。(請提示上證一買賣契約最後一頁,國泰貸款新臺幣二百萬元整,自84年3月13日起由甲方負責償還繳息,下方有一個簽名『洪鳳珠』,是否是你所簽署?)對。就是代表我跟他買房子,貸款部分是由我繳。(系爭不動產是向國泰人壽貸款貳佰萬,借款人是誰?)我,洪鳳珠。(借款本金、利息是何人繳納?)我。(繳納時間?)從開始買房子到後面由我兒子《按即上訴人》下去繳。(你兒子從何時繳納?)90幾年開始繳,但確定時間我忘記了,但我記得他是從入伍之前就開始繳,因為入伍之前許家榮就已經開始打工,他打工的錢雖然不夠繳貸款的錢,但是我也會將我賺到的錢,加上他打工的錢一起繳納貸款的本息。繳到貸款期間屆滿。(一起繳納貸款本息到何時?)繳到貸款期間屆滿。(系爭不動產在97年間,由許耀輝移轉所有權登記到許家榮名下,為何要這樣做?)因為許耀輝有卡債,我公公知道,我公公就跟我先生 許耀煇 談,談完之後,許耀輝就將房子過戶到許家榮名下。(許耀輝就系爭不動產有無付過任何的錢?)沒有。那時許耀輝要將房子過戶給許家榮時,我公公有拿一筆錢給許耀輝,當作跟他買,所以後來許耀輝才願意過戶給許家榮,但公公給許耀輝多少錢我不清楚。(依照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2頁有記載給付的現金100萬元,由許耀輝及你各給付50萬元,為何與你剛才所述現金部分都是由你支付,有所不同?)許耀輝支付的50萬元是我標會的50萬元,當時在我公公的面前是說現金部分我和許耀輝各出50萬,是為了讓我公公安心,但實際上許耀輝出的50萬元,是我標會50萬元讓他出的,我自己出的50萬元是我自己在國泰人壽上班的錢及標會的錢。(你和許耀輝離婚時,兩人有無談到夫妻財產如何分配的事情?)沒有。(上訴理由狀內第2頁表示你們在97年商議離婚,以你先前繳納貸款及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價,後來以471740元由許耀輝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家榮,是否確實有這件事?)不記得。為何會定471740元已經不記得,那時只有說房子登記給我兒子,我就同意離婚,所以也沒有分配其他的賸餘財產部分。那時委託代書辦,都是我公公和我先生去辦的,所以我都不清楚。」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上證3,國泰公司貸款帳號Z000000000、Z000000000,95年至104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之借款人為訴外人洪鳳珠之情相符。
⑷再依證人 蔡淑怜 於本院10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
於77年到106年2月止任職於國泰公司,附表不動產與國泰公司貸款之每月本金、利息,早期由在國泰公司任職之證人洪鳳珠繳納,後來證人洪鳳珠離職,交代伊向她兒子即上訴人收款,後來都是由伊去跟上訴人收款,陸續收了好幾年,當時上訴人還在半工半讀,所以伊要跟上訴人收錢都要先約時間,如果伊早上上班前都要先去跟上訴人收錢,偶爾等上訴人下班時已經很晚了,上訴人就直接拿到伊家給伊,這樣收了好幾年,後來上訴人辦轉帳,轉帳的戶頭是用上訴人的戶頭,伊就沒有直接向上訴人再收款,但是如果轉帳金額不足,伊還是會直接聯絡上訴人。伊從來沒有向視同上訴人收過貸款本金、利息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追分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自96年12月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均有薪資及國泰公司之扣款之情相符,亦核與證人洪鳳珠前揭所證大致相符。
⑸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不動產確
係人僅由視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玉們為買賣,何以上訴人之母洪鳳珠會在該買賣契約書最後之期款欄位之甲方(即買受人)簽名,其下再由出賣人林玉們簽名?再依上述之證詞,及繳款資料,均由洪鳳珠或上訴人所繳納,足證附表不動產確僅名義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名下,其後於97年9月25日時,依視同上訴人與洪鳳珠之協議,改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亦與視同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鳳珠確已於98年4月27日離婚之情相符,難認附表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即認上訴人應知視同上訴人積欠前述款項、逾期履行困難、無資力償還等情事,而推論其二人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之前述買賣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據民法第242條,訴請塗銷前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表示繳納房貸,惟上證1至上證3之清償證明僅顯示視同上訴人購買附表不動產,以及證人洪鳳珠繳納貸款之事實,並無上訴人代償等字義,更未見上訴人提出轉帳明細等資料,故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之所為,乃無償贈與行為乙情,經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附表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附表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確係由訴外人及上訴人繳款之情形,業如前認定,難認就附表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主張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含追加部分)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奐忱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
土地:㈠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410/100000。
㈡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410/100000。
建物:㈠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權利範圍1/1。
㈡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352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