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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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麟
游富強呂嘉元鄭楷勳蔡添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富強、呂嘉元、鄭楷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彥麟、蔡添財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脅迫」應予刪除;第5行「後經聲請定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應予更正為「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倒數第13行「448號」,應予更正為「418號」;二「當鋪」,應予更正為「 彭昭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富強、鄭楷勳及蔡添財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核被告游富強、呂嘉元、鄭楷勳、吳彥麟與蔡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而被告5人就上開2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先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後為迫使告訴人進入當舖內商討債務事宜,再另行起意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圍繞、跟隨等強暴方式,使告訴人進入當鋪,是被告5人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吳彥麟、蔡添財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吳彥麟、蔡添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5人先率爾毆打告訴人彭昭仁,致告訴人受有右顳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背部三處挫傷、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見偵字卷第54頁),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再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進入當鋪內,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殊非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中或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並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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