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己○○
庚○○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春輝 律師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7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就被告丁○○前該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7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此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該期日筆錄第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為臺中市葳格高中附設小學(以下稱葳格小學)之同學,被告丁○○於104年5月13日下課時,因貪玩而從遊戲區之溜滑梯一躍而下,壓到正在溜滑梯下方之原告後腦及肩膀,造成原告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外傷、經常性產生頭部劇痛及頭暈之症狀。被告丁○○於行為時已10歲,當具備基本危險意識,足以辨別從溜滑梯上一躍而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後果,故被告丁○○就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應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於行為時因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經常性產
生頭部劇痛及頭暈之症狀,至醫院進行治療,迄本件訴訟前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9421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於105年1月5日至臺北馬偕醫院求診,支出交通費用8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
發生時約11歲,且本件傷害事故致原告受有經常性頭部劇痛及頭暈之症狀,應有喪失10%之勞動能力,故自原告成年20歲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可從事工作之期間為45年,故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為55萬7760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造成經常性頭部劇痛
及頭暈,以致在校學習嚴重落後,升學、就業堪慮,原告因此心理及身體所受之痛苦煎熬,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㈤以上合計:77萬798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7萬7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據葳格小學日常生活評量表記載:「發生日期104.5.13,
事件概述:…303 楊生 從遊戲器材高處(約80cm)跳下,楊生壓到穿越其間的依采,並壓在其肩頭部位,依采正面朝下,造成依采疼痛…」等語(見原證1);葳格小學103學年傷病清單(分班)於日期時間2015年5月13日亦記載「時段下午,地點遊戲運動器材,情況:頭,挫撞傷,傷口處理,冰敷,通知家長,家長帶回…」等語(見原證2),而上開記載均係本件事故發生時由葳格小學學務處人員及護理師所記載,葳格國小之教員及護理師當時並不知道事後會有本件訟爭產生,亦不可能有偏袒原告之可能,上開證據應有高度可信性,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壓到原告之頭部,為何當日會有「頭,挫撞傷」之情形,以上證據足證被告丁○○確實有由遊戲區溜滑梯跳下,而壓到原告頭部及肩膀之行為存在,被告抗辯只壓到原告之「背部」而非「頭部」,明顯悖於事實。又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於事發當時雖然沒有在現場見聞,但於事發隔天即104年5月14日,即因校內護理師之通報而得知此事,並協同生教組長與原、被告丁○○了解事發經過,並進行處理,因而知悉原告是遭到被告丁○○於104年5月13日自校內遊戲區溜滑梯跳下時,壓(撞)到頸部以上的部位,且前開傷病清單上,當日事發後,原告頭部受有挫、撞傷之記載,可以證明於104年5月13日,被告丁○○於學校遊戲區溜滑梯確實有躍下壓(撞)到原告頭部及肩膀之行為存在,足見被告丁○○非但未依規定使用遊戲器材,且未注意從學校遊戲區溜滑梯躍下,將導致溜滑梯週遭之人有被壓到受撞擊之危險,仍由溜滑梯一躍而下,因而壓(撞)到原告,並導致當日原告頭部就受有挫、撞傷,堪認被告丁○○上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
㈡再者,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5
49號函所附之鑑定內容可知,本件原告頭痛、頭暈症狀確實可能是因外力撞擊所造成。再佐以原告於104年5月13日遭被告丁○○壓到頭、肩後,原告馬上因頭部外傷而至葳格國小保健室接受傷口處理,且翌日即有暈眩、頭痛之情況而至保健室處理,5月16日,因原告仍有頭痛、頭暈的問題,故原告即馬上至林新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期間並沒有其他任何外力介入,先前原告也沒有任何因頭部撞擊而頭痛、頭暈就診的記錄等情,故原告目前所罹「頭痛、頭暈」病症,的確係遭被告碰撞所造成。
㈢原告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罹「頭痛、頭暈」病症,應屬
不可治癒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並以原告喪失10%勞動能力,來計算受有勞動力減低之損失。
承上 ,本件被告丁○○之行為既構成侵權,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及項目,除起訴時主張之部分外,另再就醫療費用為補充說明:原告自104年5月13日,發生本件傷害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經常性產生頭部劇痛及頭暈等傷害。
至醫院住院進行救治,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9421元。
關於原證4編號5-1至-6、5-8至-17等醫療單據,並非感冒求診,而係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兒童神經科 古劉愛敏 醫師看診之家安小兒科診所,求診兒童神經科所支出之費用。關於原證4編號1-6、3-6等醫療單據,則是原告因本件頭痛、頭暈之症狀,因服用肌肉鬆弛劑,導致有腸胃出血或便秘之副作用,至腸胃科求診支出之醫藥費。
㈤末查,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之104年5月13日為滿8歲之
未成年人。又被告丁○○於行為時係就讀小學三年級,故其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及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被告丙○○、乙○○自應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4年5月13日在葳格小學遊戲區溜滑
梯壓到原告頭部一情,與事實不符,被告表示否認,實際上被告丁○○壓到原告之身體部位,係「背部」而非「頭部」,且事發隔天,學校電詢原告家長,其亦表示原告並無大礙,故原告所罹頭痛等衍生病症,客觀上難認與被告丁○○前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葳格小學學務主任甲○○作證,惟依證人所述伊當時並無在場,係隔天經通報方知悉此事,且證人對本件事故之主觀印象,亦係原告之肩膀遭到被告丁○○碰撞,而非頭部。又本件原告及被告丁○○當時均在學校遊戲區內玩耍,此乃學齡幼童常見之正常活動,且被告丁○○於系爭事故中並無不照規定使用遊戲器材之情事,主觀上無故意傷害原告之意思,其行為自無故意過失可言。況且,遊戲本有風險,而溜滑梯設備因高度較高,於重力加速度之角度,比較其他遊戲,更易導致有頻繁、用力之肢體碰撞,遊戲參與者本有高度警戒自身週遭安全之義務,是除有前述故意行為、或違反使用規則不當使用遊戲器材外,均屬於可容許之合法碰撞,衡情不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丁○○有過失或故意行為,於欠缺可歸責性下。被告丁○○之行為自不具可非難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再者,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4日函附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可知原告所罹頭痛、頭暈等症,既係缺乏客觀化評量標準之主訴,且背部受外力撞擊,於臨床上亦未見會造成頭痛、頭暈等症,則原告指摘其上開病痛係遭被告丁○○壓傷所造成,即屬無稽。
㈢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證3)僅於症狀及診
斷欄位記載原告「頭痛、頭暈」等語,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原告除於同年月13日、14日、15日接受學校醫護室簡易處置外,均未見有何積極就醫治療情事,直至同年月21日方前往臺中榮總就診,故一般推論而言,應僅係一時單純之「病」態而可治癒,未達失能減損勞動力之程度較為合理,若謂原告之傷勢,嚴重程度已達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效果之永久處於「殘」之永不恢復狀態,未免過於誇大其詞。對此,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亦略以:「頭痛頭暈係主觀感受,無客觀儀器可量化,難以依此評斷影響勞動力程度」等語,檢查後並確認原告純音聽力檢查、內耳前庭功能反應、眼球暨神經等均屬正常,無從以原告主訴的症狀,即片面認定原告有「永久性」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
㈣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係原告感冒前往醫院就診、或係腸胃科、心臟科門診等,無從就形式上判斷是否與本件原告頭部外傷之事故有關,故被告否認其因果關係。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丁○○不過為10歲幼童,社會判斷力有限,且係於學校內遊樂設備遊玩時釀生事故,在毫無加害惡意下,堪認加害程度與傷害結果間不成正比,斟酌被告丁○○侵害原告身體法益客觀程度極輕,而原告罔顧於此,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嫌過高,應與酌減。
㈤末查被告丁○○係於在校期間發生事故,而學生在校期間,
事實上已脫離其父母可監督控制之範圍,唯一可就學生行為負監督責任者,僅有學校而已,父母可謂鞭長莫及,是縱使本件被告丁○○在遊樂區玩耍嬉戲過程,縱或認為構成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要件,然此亦係學校對學生行為監督不週所致,被告丙○○、乙○○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詎原告就此隻字未提,即率謂被告應就被告丁○○所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戊○○與被告丁○○前為臺中市葳格高中附設小學同學,於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㈡被告丙○○為被告丁○○之父親,被告乙○○為被告丁○○之母親,均有親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戊○○於104年5月13日遭被告丁○○壓到之身體部位,
究係頭部或背部肩膀?被告丁○○的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戊○○目前所罹「頭痛、頭暈」病症(見原證3),是
否係遭被告丁○○壓傷所造成?㈢原告戊○○所罹「頭痛、頭暈」病症,是否不可治癒而減損
勞動能力?㈣若被告丁○○行為構成侵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賠
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已滿1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10歲之人對於在遊戲區內使用遊戲器材應正常使用,若自高處跳下亦應注意四周環境,有無他人經過,避免自己受傷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傷害,此一行為當非老師及家長所能容許之情形,且應皆有認識,故被告丁○○在上開時地因自高處跳下致傷及原告時,應具有識別能力。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於104年5月13日下課時,因從遊
戲區之溜滑梯一躍而下,壓到正在溜滑梯下方之原告後腦及肩膀,造成原告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外傷、經常性產生頭部劇痛及頭暈之症狀云云。然查,依據葳格小學日常生活評量表記載:「發生日期:104.5.13。事件概述:…303楊生(指被告丁○○)從遊戲器材高處(約80cm)跳下,楊生壓到穿越其間的依采,並壓在其肩頭部位,依采正面朝下,造成依采疼痛,當時已請校護護理及處置,…。處置結果:當晚教師電訪家長,家長未接。隔日(5/14)早上電訪家長詢問昨日孩子在家狀況,家長情緒可,孩子暫無大礙。」等語(見原證1);及葳格小學103學年傷病清單(分班)於日期時間2015年5月13日亦記載「時段:下午。地點:遊戲運動器材。情況:頭,挫撞傷,傷口處理,冰敷,通知家長,家長帶回,衛生教育,通知導師。」等語(見原證2),復參酌證人即葳格小學輔導主任甲○○到庭結證稱:「(於104年5月13日在台中市葳格高中附設小學學校遊戲區溜滑梯,下課時間有發生校內學生,被告丁○○壓到碰撞到原告戊○○乙事,你是否知悉?如是,你如何知悉?)這件事情我知道。我的印象中隔天(104年5月14日)護理師到學務處向我通報,我才知道,且事發當時學校已經放學了。」、「(系爭傷病清單上之內容,是否為校內學生?若是,在校內有身體受傷或不適,至學校醫護室治療,護理師是否根據當日學生受傷或身體不適的情況,即時於傷病清單上作記載?【提示原證2葳格高中附設小學103學年傷病清單,並告以要旨】)是的,是校內的學生。護理師處理完就會做記載。」、「(系爭傷病清單第一行記載:「地點遊戲運動器材,日期05/13/15,情況頭挫、撞傷,傷口處理…」,這行所記載之文字,是否為本件事件發生後,原告至學校醫護室治療,護理師就當日受傷等情況所作之記載?【提示原證2葳格高中附設小學103學年傷病清單,並告以要旨】)是的,這個傷病清單到我這邊簽章後,再送校長核示。」、「(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在葳格附小遊戲區溜滑梯處是如何壓到、碰撞到原告?被告是否有壓到或導致原告的頭部遭到撞擊,請描述事發過程?)我的印象中兩個小朋友有發生肢體碰撞,頸部以上是比較明確的,至於頸部以上究竟是何部位遭到碰撞,我不記得,生教組長在處理時,我有在旁邊。」、「(系爭日常生活評量表,係何人製作?系爭評量表事實概述欄所述內容與你知悉之本件事發經過是否相符?【提示原證1日常生活評量表,並告以要旨】)當時的班導師製作的。肩部是我比較記得的,其他部分我沒有太大印象,我上開所說的頸部就是肩部。」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亦自承是壓在背上等語(見被告106年1月19日答辯狀第1頁),且原告亦陳稱當日僅有去學校保健室,並未去醫療院所檢查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綜合上情,於104年5月13日下午在葳格小學遊戲區溜滑梯處,被告丁○○係從遊戲器材高處(約80cm)跳下,壓到穿越其間的原告,並壓在其肩背部而致生疼痛之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㈢承上,被告丁○○具有識別能力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竟任意自前開遊戲器材高處跳下壓到原告之肩背部致生疼痛之傷害,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真實。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目前所罹「頭痛、頭暈」病症係遭被告丁○○上開壓傷行為所造成,並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云云,惟此均經被告所否認,然查,本件被告丁○○上開壓傷行為是否致生原告「頭痛、頭暈」之病症?是否另有腦震盪、視神經受損之傷害?等情,經本院檢附原告在四家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中神經外科鑑定結果為:「⒈頭痛、頭暈原因很多,有可能因外力撞擊所致,也有可能因其他原因所致,兒童神經疾病種類繁多,需兒科專業意見。⒉104年5月13日至今日鑑定已近三年,目前無腦震盪現象、癲癇等問題。⒊僅有頭痛、頭暈症狀,多數人不需人看護、照顧,若有意識障礙或行動不便,就需人看護、照顧。⒋頭痛、頭暈係主觀感受,無客觀儀器可量化,難以依以評斷影響勞動力程度。⒌頭部受外力撞擊,有可能造成頭痛、頭暈,至於背部受外力撞擊,臨床上未見會造成頭痛、頭暈,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此種可能。⒍受傷當時的機轉決定傷勢,不知當時傷勢如何,難以斷定未及時就醫是否造成傷勢惡化。」;耳鼻喉頭頸部鑑定結果為:「⒈純音聽力檢查正常。⒉內耳前庭功能反應正常。」;眼科部鑑定結果為:經評估並無眼球外傷及創傷性神經病變之徵兆。兒童醫學部鑑定結果為:同意神經外科醫師看法,主訴頭痛及頭暈症狀,難有客觀化評量標準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549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上開所罹「頭痛、頭暈」之病症,尚難遽認係被告丁○○上開壓傷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云云,即乏憑據,自難採信。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丁○○因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確因被告丁○○任意自遊戲器材高處跳下壓在原告之肩背部之行為而致生疼痛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當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本院斟酌原告當時年僅11歲,其當下受傷害程度,及其受傷後所受承受痛苦情形、以及被告丁○○當時為10歲,原告及被告丁○○皆為同校同學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㈥另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惟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為法律所推定,被害人無庸舉證。然法定代理人若欲免責,應由其負責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即若法定代理人主觀上監督雖無疏懈,但客觀上無法舉證證明其監督未疏懈,仍應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丁○○之父母即被告丙○○、乙○○僅以本件事故係在學校發生,事實上已脫掉其父母可監督控制之範圍為由,而主張免責云云,並未就其客觀上對於被告丁○○之監督未疏懈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乙○○二人主張上開免責云云,自乏憑據,不足採信。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67、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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