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宏
許秀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14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 林天源 」署押共伍拾玖枚(簽名貳拾玖枚、指印叁拾枚),均沒收。
許秀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所示偽造之「 姜淑卿 」署押共叁拾玖枚(簽名貳拾枚、指印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補充「許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另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嗣第1至6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
甲、第7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4日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068026586號鑑定書、姜淑卿106年10月19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經林天源指認之林文宏照片1幀、經姜淑卿指認之許秀如照片1幀、經林天源指認之林文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林天源指認之許秀如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
,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憑);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就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人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案件同此推論);復按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具有表示同意採集尿液鑑定之意思,性質上自屬私文書;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得參)。末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㈡是核:
⒈被告林文宏於附表1編號7、9、19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天
源」之簽名及指印,被告許秀如於附表2編號4、14、15所載文件上偽造「姜淑卿」之簽名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林文宏於附表1編號1、2、3、4、5、6、8、10
、11、12、13、14、15、16、17、18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天源」之簽名或指印,被告許秀如於附表2編號1、2、3、
5、6、7、8、9、10、11、12、13所載文件上偽造「姜淑卿」之簽名或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能各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宏於附表1編號11、12、13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天源」簽名及指印,被告許秀如於附表2編號6、7、8所載文件上偽造「姜淑卿」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
㈢被告林文宏、許秀如先後在附表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其等分別冒用「林天源」、「姜淑卿」名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皆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林文宏、許秀如上開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其等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林文宏、許秀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洽。㈣查被告許秀如有如前述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補充之經有期
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宏、許秀如為掩飾
其等遭通緝之身分,竟分別冒用被害人林天源、姜淑卿名義,在附表1、2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天源」、「姜淑卿」之署押,致陷被害人林天源、姜淑卿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1所示文件上之「林天源」簽名29枚、指印30枚及如附表2所載文件上之「姜淑卿」簽名20枚、指印19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1】:(時間:民國,下同)┌──┬────────────┬─────────┬───────────┐│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署名)││├──┼────────────┼─────────┼───────────┤│1│106年10月16日0時10分臺中│「林天源」簽名2枚│見警卷第25頁正、反面│││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指印2枚││││中隊第1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偵訊人」欄│││├──┼────────────┼─────────┼───────────┤│2│106年10月16日8時38分臺中│「林天源」簽名3枚│見警卷第26至28頁│││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指印7枚││││中隊第2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簽名捺印」欄│││││」、「被詢問人」欄【含筆│││││錄騎縫處】│││├──┼────────────┼─────────┼───────────┤│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林天源」簽名2枚│見警卷第29頁正面│││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危害│、指印2枚││││防制條例案件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記錄表「嫌犯簽證欄」│││├──┼────────────┼─────────┼───────────┤│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林天源」簽名2枚│見警卷第30頁正面、第31│││搜索扣押筆錄,經受搜索人│、指印2枚│頁正面│││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林天源」簽名2枚│見警卷第31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指印2枚││││」欄、「在場人」欄│││├──┼────────────┼─────────┼───────────┤│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林天源」簽名4枚│見警卷第32頁正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指印4枚││││持有人/保管人」欄│││├──┼────────────┼─────────┼───────────┤│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林天源」簽名1枚│見警卷第33頁正面│││搜索人」欄│、指印1枚││├──┼────────────┼─────────┼───────────┤│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林天源」簽名1枚│見警卷第34頁正面│││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收據│、指印1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受執行人」欄│││├──┼────────────┼─────────┼───────────┤│9│尿液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林天源」簽名1枚│見警卷第35頁正面│││簽名捺印」欄│、指印1枚││├──┼────────────┼─────────┼───────────┤│1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林天源」指印1枚│見警卷第36頁正面│││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欄│││├──┼────────────┼─────────┼───────────┤│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林天源」簽名1枚│見警卷第37頁正面│││大隊第二中隊權利通知書「│、指印1枚││││被通知人」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林天源」簽名2枚│見警卷第38頁正面││12│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指印1枚││││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林天源」簽名2枚│見警卷第39頁正面│││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指印2枚││││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林天源」簽名1枚│見警卷第40頁正面│││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案毒品│、指印1枚││││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初驗結│││││果為大麻】「在場人簽認」│││││欄│││├──┼────────────┼─────────┼───────────┤│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林天源」簽名1枚│見警卷第53頁正面│││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案毒品│、指印1枚││││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初驗結│││││果為 海洛因 】「在場人簽認│││││」欄│││├──┼────────────┼─────────┼───────────┤│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林天源」簽名1枚│見警卷第41頁正面│││大隊第二中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本案被告簽名│││││」欄│││├──┼────────────┼─────────┼───────────┤│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林天源」簽名1枚│見偵卷第104頁正面│││10月16日16時10分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林天源」簽名1枚│見偵卷第108頁反面│││10月16日16時59分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住│「林天源」簽名1枚│見偵卷第109頁正面│││居具結書「具結人即被告」│、指印1枚││││欄│││└──┴────────────┴─────────┴───────────┘【附表2】: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署名)││├──┼────────────┼─────────┼───────────┤│1│106年10月16日1時50分臺中│「姜淑卿」簽名2枚│見警卷第44頁正、反面│││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指印2枚││││中隊第1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偵訊人」欄││││││││├──┼────────────┼─────────┼───────────┤│2│106年10月16日9時10分臺中│「姜淑卿」簽名3枚│見警卷第45至46頁│││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指印5枚││││中隊第2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簽名捺印」欄│││││、」「被詢問人」欄【含筆│││││錄騎縫處】│││├──┼────────────┼─────────┼───────────┤│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姜淑卿」簽名2枚│見警卷第47頁正面│││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危害│、指印2枚││││防制條例案件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記錄表「嫌犯簽證欄」│││├──┼────────────┼─────────┼───────────┤│4│尿液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姜淑卿」簽名1枚│見警卷第48頁正面│││簽名捺印」欄│、指印1枚││├──┼────────────┼─────────┼───────────┤│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姜淑卿」指印1枚│見警卷第49頁正面│││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欄│││├──┼────────────┼─────────┼───────────┤│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姜淑卿」簽名1枚│見警卷第50頁正面│││大隊第二中隊權利通知書「│、指印1枚││││被通知人」欄│││├──┼────────────┼─────────┼───────────┤│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姜淑卿」簽名2枚│見警卷第51頁正面│││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指印1枚││││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姜淑卿」簽名1枚│見警卷第52頁正面│││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指印1枚││││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姜淑卿」簽名2枚│見警卷第31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指印2枚││││」欄、「在場人」欄│││├──┼────────────┼─────────┼───────────┤│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姜淑卿」簽名1枚│見警卷第53頁正面│││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案毒品│、指印1枚││││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初驗結│││││果為海洛因】「在場人簽認│││││」欄│││├──┼────────────┼─────────┼───────────┤│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姜淑卿」簽名1枚│見警卷第40頁正面│││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案毒品│、指印1枚││││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初驗結│││││果為大麻】「在場人簽認」│││││欄│││├──┼────────────┼─────────┼───────────┤│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姜淑卿」簽名1枚│見警卷第54頁正面│││大隊第二中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本案被告簽名│││││」欄│││├──┼────────────┼─────────┼───────────┤│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姜淑卿」簽名1枚│見偵卷第106頁反面│││10月16日16時31分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姜淑卿」簽名1枚│見偵卷第107頁正面│││10月16日證人結文(訊問前│││││)「證人」欄│││├──┼────────────┼─────────┼───────────┤│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姜淑卿」簽名1枚│見偵卷第110頁正面│││居具結書「具結人即被告」│、指印1枚││││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