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宏哲選任辯護人蔡甫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宏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宏哲前因涉嫌妨害自由,經 溫淑美 提起告訴,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3年12月26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2419號、8793號為不起訴處分。梁宏哲竟心生不滿,於104年1月6日晚間9時34分許,在○○○區○○○○○路,於公開臉書貼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復於翌日(1月7日)上午8時9分許,在上揭臉書記載與公益無關之「他已經是法院公證過的未婚帶球走步的中年歐巴桑了!因為是陳述事實!笑到肚子超痛!」等文字,以此方式損害溫淑美之名譽。
二、案經溫淑美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宏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淑美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臉書翻拍文字及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宏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訴訟糾紛,不思理性自制,竟口出惡言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犯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協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難堪與不快之程度,及被告之品性、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