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之「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40日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4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施用毒品亦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前刑尚不足收矯治之效,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目前另案在監而入監前於濱江市場擔任店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