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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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嘉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製猥褻物品罪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緩字第3085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設備(HP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程嘉俊(下稱被告)因犯製猥褻物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98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8月8日確定,並於107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電腦設備(HP筆記型電腦)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合先敘明。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像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上開電腦設備(HP筆記型電腦)1台,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誤,並有刑案現場照片、IP用戶資料查詢畫面、影像檔案內容翻拍照片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