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罪刑(其中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一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上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僅替 林勝忠張樹山 代購毒品,另與 蘇詠駿 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賺取任何差價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另對證人林勝忠、張樹山及蘇詠駿於審判外之陳述,論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勝忠、張樹山、蘇詠駿三人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其取捨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買受毒品者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蘇詠駿前後所為內容不一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上開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認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證人蘇詠駿已經第一審傳訊,並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原審未再行傳訊,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罪。則上訴意旨所謂已經自白云者,亦非合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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