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6年5月1日凌晨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
7-11」便利商店內,自飲料區取走1瓶海尼根啤酒後,經該店店員甲○○告知價錢為新臺幣(下同)64元後,乙○○卻不予理會隨即走向門口,並回覆甲○○稱:「我就是不付帳。」等語,而走出商店門口,待甲○○追出門外自乙○○手中奪下該瓶啤酒,乙○○則以雙手搶奪甲○○手中之啤酒,隨即在該商店外之椅子上打開該瓶啤酒,並予以飲用。嗣經甲○○報警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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