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1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贓物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5千元、拘役59日,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各罪併同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殘刑2年5月25日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並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日某時許,在上開成功路住處內,以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4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