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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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於民國96年9月11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復興一路黃昏市場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其停放於桃園縣○○鄉○○○路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起步沿該路段行駛約30公尺後,隨即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