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在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臺北監獄對面),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竊取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含車內現金新臺幣25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丙○○駕駛前開贓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東向閘道口旁,為警攔檢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