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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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廖薰 )
之53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廖薰)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及依無照駕駛先行加重,再因符自首予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茲補充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亦稱妥適(除不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已由本院為補充說明,惟因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是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不當等語。經查,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乃法官審酌量刑之職權,且被告於原審既否認犯罪,復僅與其中傷勢較輕之一告訴人和解,則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復已與另一告訴人丙○○亦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及入款憑証各一件在卷可稽,該告訴人並具狀為被告求刑,暨本案被告係過失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為一辯論判決,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137之2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之5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廖薰,民國95年5月2日改名)明知其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猶於93年12月15日下午5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敦化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貿然闖越黃燈,致其騎乘之上該機車撞及分別由乙○○、丙○○所騎乘,在該路口西北角機車待轉區等候綠燈通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DPH─688號輕型機車,乙○○、丙○○均因而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左胸、左肩及下背鈍瘀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鈍挫傷及腰椎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丙○○分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斯時其係騎乘機車隨前方綠燈通行之車輛通過路口,並未闖越黃燈或紅燈;本件係告訴人等不遵守號誌、闖越紅燈所致,此由其機車受損部分非在前面板、網籃,而係在右後方排氣管有擦撞痕,左側倒地擦痕可知;另並質疑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的車子在敦化北路路口要待轉,北往南方向,當時我已經是綠燈,約2、3秒以後,我準備要啟動,但南京東路東往西的方向口,有1台白色的車子闖紅燈,等他通過後,我就慢慢往前騎,約1台機車的距離,被告就從左邊以她的車頭直接撞我左側車頭的部分,我就隨即往右邊倒下。(問:丙○○是如何被撞?)我不是很注意,應該是在我車子倒下時,被我車子掃到,她的車子位置跟我同一方向,在我的同側右邊..當時被告從南京東路東往西方向快速衝過來,我從左側看到她時,她還大叫1聲,接著就撞上我」(見95年
5月3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且與證人亦告訴人丙○○同日結證所稱:「當時5點多,我從南京東路往環亞方向,我跟證人乙○○在同一待轉區,蔡在我的左手邊,當時已經綠燈要起步了,但是我們前面還有一些機車,我們不是第1輛,我們就起步時,我有習慣性往左邊瞄一下,我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很快闖越紅燈,當時她連一半路口都還沒有穿越,接下來我就看到有1台機車已經倒下來了,接著這台車子就撞到我的車子,我人就飛出去了與車子分離,我就倒在地上..(問:你在待轉時,南京東路的車流量很大?)不大,我非常確定當時我們的行向是綠燈,且當時他們那邊是紅燈,路面已經淨空,我們當時也並不趕時間,也不是第1台車,不可能衝出去」(見同上筆錄)之情節互核相符。再者,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告訴人乙○○、丙○○之機車分別受有車頭、左側車身車損之損壞;至被告雖當場表示車損不明確,惟經本院詳閱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之機車前車頭實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其中右前車頭之擦痕尤為明顯(見偵卷第73頁上方照片),足見證人等所述被告車頭撞擊告訴人乙○○左側車頭,致告訴人乙○○機車再撞擊斯時停等在告訴人右側之告訴人丙○○機車左側車身,實屬有據。本院另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南京東路車流量甚大,告訴人乙○○、丙○○闖越紅燈起步穿越南京東路龐大車流,顯甚不易等情,綜合判斷,足認本件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於南京東路黃燈或全紅時段進入路口,至事故地點時敦化北路北向南號誌轉換為綠燈,致與適起步之告訴人等發生碰撞,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94年9月12日北鑑審字第094302976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11月
7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43735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其未闖越黃燈或紅燈,尚無可採;至其另所辯機車受損部分非在前面板、網籃云云,亦與事故當時所攝照片不符,業經本院敘之如前。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機車照片,欲證明其車係在右後方排氣管有擦撞痕,左側倒地擦痕,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尚屬不明,是否與本件事故相涉,即屬有疑,本院尚無從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不得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照駕駛,且不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乙○○因而受有左胸、左肩及下背鈍瘀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鈍挫傷及腰椎鈍挫傷等傷害,亦分別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心診所95年3月30日0000000000函所附告訴人等93年12月15日急診病歷在卷可參,且依上該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等就診日期,即為事故當日或緊鄰之日期,足認其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質疑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殊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無駕駛執照,又不遵守燈光號誌,因而過失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以1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1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未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交通分隊警員 劉國棟 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妄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犯後復一再推諉卸責,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