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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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於93年10月14日確定(尚未執行)。又於93年間,因殺人案件在偵查中;於94年3月至同年7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見 高康展 (現更名為 高康潁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遭他人竊取後棄置,甲○○明知該證件應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然為脫免前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執行及所涉殺人案件日後之偵、審程序, 乃萌 將該證件換貼自己照片予以變造後,以供己申請護照使用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證件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嗣後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1之2號2樓住所,將該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原有高康展相片,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及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高康展」之署名一枚,表明係「高康展」本人申請之意,而於94年7月間,在基隆市○○街○○號「成峰鐵工廠內」,將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李文彬 代為申辦護照,李文彬乃請不知情之「永尚旅行社」送件,該旅行社職員乃代為黏貼上開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影本在護照申請書上,連同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於94年7月26日,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賴淑美 持以送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之,足以影響戶政及役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之管理正確性、外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護照管理、入出境檢查管理之正確性暨高康展本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嗣外交部護照申請審查人員在查核後,發現本件「高康展」之國民身分證有變造之嫌,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㈠證人高康展(現更名為高康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係遭冒名辦理申請護照,而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係伊前遭他人竊取等語;㈡證人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伊貼有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護照申請書,委請伊代為申辦護照,伊乃請「永尚旅行社」送件等語;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彭康政 於警詢中證稱:前揭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黏貼之照片為被告等語;㈣「永尚旅行社」職員代為黏貼上開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影本在護照申請書上,連同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於前揭時間,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賴淑美持以送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9月14日領一字第09452324310號函及所檢附之護照申請書(黏貼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影本)附卷可稽;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該國民身分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法,鑑定結果該國民身分證上身分證紙張及照片上鋼印處與膠膜不密合,且相片四周有破壞、切割及膠水黏接之痕跡,判有變造之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5512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㈥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於93年10月14日確定(尚未執行);又於93年間,因殺人案件在偵查中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斯時係為脫免前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執行及所涉殺人案件日後之偵、審程序,才將上開脫離高康展持有之證件予以侵占入己,並換貼自己照片與以變造後,以供己申請護照使用,彰彰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陳稱:其委請「永尚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持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份證、退伍令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等資料送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之,固屬無誤;但查因尚未及申請得護照,即經識破查獲,衡情僅應論以未遂罪;然原審既論以既遂罪,實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既已利用不知情之「永尚旅行社」職員持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份證、退伍令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等送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之,有如前述;則於完成送件手續時,行使行為即已完成,並因此足以影響戶政及役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之管理正確性、外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護照管理、入出境檢查管理之正確性暨高康展本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至為顯然;縱因外交部護照申請審查人員在查核後,發現本件「高康展」之國民身分證有變造之嫌,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仍無解於被告應成立行使行為之既遂犯。即此,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足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刑所得科
之罰金為5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2條之得選科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
300元,依前揭規定計算結果,其最高額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而被告行為後,依前揭規定,刑法第212條之得選科之罰金最高額同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之結果,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修正後就「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仍
保留,然針對量刑則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故所犯數罪行為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前揭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乃證人高康展先前遭人竊取,既如前述,是該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之所以離證人高康展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將前揭國民身分證、退伍令換貼自己照片,以「高康展」名義填載護照申請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影印後黏接在護照申請書上,連同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併持以辦理申請護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
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退伍令部分)、刑法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申請書部分)。被告於護照申請書偽造「高康展」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偽造護照申請書後進而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之規定,既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此部分(即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自不應再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其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從護照條例之罪處斷,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固同為有期徒刑5年,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自應依該罪論處,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又本件護照申請時,即已發覺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有異,已如前述,故公務員就此部分既有審查之職責,自無刑法第214之適用,併與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申請護照,對被冒名者及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危害非微,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本案偽造之「高康展」護照申請書已行使交付領事事務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高康展」署名1枚,已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於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事證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屬從輕,被告猶提起上訴,指稱其僅應成立行使未遂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