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許姿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8年5月間接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全字第1544號執行命令,命伊對伊醫院員工 潘延 健之薪資進行假扣押,惟承辦之會計人員 杜彰仁 不諳法律,將扣押命令誤為債權移轉命令,逕將款項匯寄予上訴人,自90年8月14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共計給付1,413,540元。
伊以第二審答辯㈠狀之送達,撤銷當時錯誤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系爭款項為伊依執行命令將應給付予訴外人 潘延健 之薪資1/3予以扣押而暫不給付,因尚未給付予潘延健,自屬伊所有,伊因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延健就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伊對於上訴人與潘延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無所悉,亦未曾受潘延健之委託清償款項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1,413,540元及自9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3,540元,及自9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承認由被上訴人匯寄至伊帳戶而受領141萬3,540元之事實,惟以:㈠該款項係訴外人潘延健所有,因潘延健向伊承諾每月自被上訴人處之薪資給付1/3款項予伊,被上訴人受潘延健委託而匯寄予伊,代為清償潘延健積欠伊之200萬元債務,故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款項既屬潘延健所有,被上訴人無財產上之損害,不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答辯狀中對其誤為給付之行為予以撤銷,惟被上訴人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明知訴外人潘延健對伊有200萬元債務,因潘延健委託被上訴人以其部分薪資代為清償,並無任何錯誤可言。且本件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杜彰仁職務上之疏失所致,惟杜彰仁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杜彰仁過失應負同一之責任,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其代為清償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距其最後給付款項予伊之時間(92年8月11日),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㈢退步縱認伊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具備同法第180條第3款「於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事由,故伊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9日收受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
度民執全申字第154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潘延健在債權金額200萬元及執行費14,185元之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潘延健清償,有上開扣押命令及被上訴人收受該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71-74頁)。
㈡被上訴人雖收受上開扣押令,惟未依該扣押令扣押其受僱人
即債務人潘延健每月三分之一薪資,迨至90年2月20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明確,因而向潘延健說明上情,潘延健同意將88年5月至90年2月本應遭扣押而未扣押、溢領之款項528,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即依扣押令扣押潘延健每月三分之一薪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本院卷第64-65頁),並經證人潘延健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10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0年7月3日收到上訴人委請林天財律師發函詢問扣押款項之事宜,會計人員杜彰仁誤上開扣押令為收取令,因而自90年8月14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共計給付1,413,540元予上訴人。迨被上訴人至92年9月4日另行收受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 錦執宇 字第6147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按債權人 余鴻銘孫長金 、乙○○之債權比例,在債務人潘延健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由債權人余鴻銘、孫長金逕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人乙○○部分只能依比例扣押,不得對其發款,被上訴人始發現錯誤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原審卷第5頁)、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執宇字第6147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78-79頁)。㈢上訴人與潘延健就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上訴人請
求潘延健與其配偶 雷瑪琳 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8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利息一案,最終判決:雷瑪琳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86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一節,此有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0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03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等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60-171頁)。
上訴人其後再列余鴻銘、潘延健為被告,主張潘延健之債權人余鴻銘對潘延健之1,385萬元本票債權為假債權,訴請確認余鴻銘、潘延健間就潘延健為訴外人雷瑪琳積欠余鴻銘1,385萬元所為之保證債權關係不存在,亦經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亦有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及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可參(原審卷第6-41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
由?⒈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⒉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㈡上訴人抗辯: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免負返還不當得利
之義務,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利得,茲就要件詳予分析: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⒈查潘延健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此為被上訴人自承及證人
潘延健證述一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其與潘延健之僱傭契約約定,有按月給付薪資予潘延健之義務。被上訴人於
88年5月19日收受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義88民執全申字第1544號扣押令,至90年3月起依該扣押令將原應給付潘延健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予以扣押,而暫不給付,該扣押之金額於法律性質上屬於潘延健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予潘延健,自屬被上訴人所有。
⒉雖被上訴人於收受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民執全
申字第1544號扣押令後,自88年5月至90年2月止未依該扣押令扣押潘延健上開期間內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共計528,000元,惟經潘延健嗣後同意,將本應扣押之金額528,000元交還一節,業據證人潘延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則潘延健將上開金額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扣押,則此部分金額亦屬被上訴人所有。
⒊雖上訴人執詞主張:交付予伊之系爭款項均為潘延健所有
云云,惟查自90年8月14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上訴人受領之1,413,540元,係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匯寄予上訴人,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益證上訴人受領之1,413,540元係被上訴人所有甚明。
㈡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理由?
上訴人辯稱:伊受領1,413,540元,係因潘延健向伊承諾清償債務,因而委託被上訴人以潘延健之薪資代為清償債務,故伊之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固據提出潘延健於另案(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04號給付價金事件)之89年11月22日、90年2月7日筆錄為據(本院卷第45-59頁)。惟查:
⒈另案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04號給付價金事件89年11月22日
筆錄,訴外人潘延健陳述:「87年6月7日因我希望土地查封案能被撤銷,於87年6月7日與 陳月麗柯俊洋 等人約在四季餐廳協商關於股權轉讓所生債務作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8頁),要僅見兩造及陳月麗、柯俊洋等人就股權轉讓之債務進行協商,與上訴人當庭所陳:潘延健答應每月匯款3萬元清償債務之情不合,且據證人潘延健當庭否認兩造談妥要清償任何金錢予上訴人明確(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⒉況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8民執全申字
第1544號扣押令,而扣押潘延健每月三分之一額度內之薪資債權,上訴人僅係依法進行假扣押保全執行之程序,以保全其債權將來之執行,上訴人必嗣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執行名義,其債權始得確實受償。但查上訴人嗣後對潘延健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駁回上訴人對潘延健之請求在案,再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詳如前述,則潘延健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04號事件90年2月7日筆錄縱令陳述:「我向乙○○借二百萬元部分,因當時我提名做董事,所以叫我簽名」(本院卷第59頁),惟兩造並未簽立調解或和解筆錄,上訴人就此並未取得債權受償之執行名義(實體上權利),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受潘延健之託代為清償債務之情事,
已據被上訴人屢次陳明及證人潘延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係因被上訴人之會計處人員杜彰仁於90年8月間,將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8民執全申字第1544號扣押令誤認為收取令,而將扣押款項直接匯寄予上訴人,會計處人員杜彰仁從未與潘延對話,無從知悉及受託代潘延健清償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杜彰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潘延健證陳相符(本院卷第105頁正面),是依卷附證據無足認定潘延健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故上訴人辯稱:本件係潘延健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寄予上訴人云云,尚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於本審雖主張:伊之人員杜彰仁因錯誤而給付
1,413,540元予上訴人,爰以答辯㈠狀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66頁)。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其會計處人員杜彰仁將上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令誤為收取令,而將扣押款逕付予上訴人,非因潘延健委請代為清償債務等情,詳如上述,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杜彰仁之錯誤負同一責任。而被上訴人之錯誤意思表示(給付)既因其使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上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其所為之給付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⒌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給付1,413,540元予上訴人而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受領該1,413,540元而受有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又上訴人於受領時,即明知自己就系爭扣押款並無直接受償之實體上權利,此由上訴人委請林天財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90年7月3日函件中載明:「代債權人乙○○函請貴院確實遵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5月17日88民執全申字第1544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潘延健自88年
5月份起對貴院每個月之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因第三人(被上訴人)近兩年來均未確實依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潘延健之薪資債權,致使本人對債務人潘延健之債權『有日後難以實現之虞』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而非向被上訴人直接收取即明,是上訴人嗣自90年8月14日起受領被上訴人給付,應屬自始惡意,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1,413,540元,並附加自最後受領日92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抗辯: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給付時,係因將扣押令誤為收取令而為,既非明知,且非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與上開規定有間,則上訴人以此作為伊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辯解,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1,413,540元及附加自最後受領日即92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均無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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