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蠟筆小新風味牛乳1瓶、公仔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明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另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另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至111年4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行竊時間順序分別量處如拘役1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尚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5、1141號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20日(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蠟筆小新風味牛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及公仔1個(價值500元),均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1號被告楊志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前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6時19分許,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莊國彬 經營管理之絕讚世界選物販賣機店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蠟筆小新風味牛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飲用殆盡,即逃離現場。嗣莊國彬發現蠟筆小新風味牛乳1瓶失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另於同年2月3日14時22分許,乘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林銘
義經營之萌獅部落娃娃機店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 林銘義 發現上開公仔失竊後,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國彬、證人即告訴人林銘義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被告先前被捕時之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牛乳1瓶、公仔1個,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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