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明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明鋒之輕型機車駕照已於民國99年8月6日因酒駕前案遭吊扣,惟異議人仍於100年5月24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6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輕型機車駕照吊扣期間復騎乘輕型機車被開紅單,是應以無照駕駛裁罰,惟監理所卻裁罰須吊銷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12月13日註銷,有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又異議人於99年5月22日因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經本院裁處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亦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1號裁定、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異議人現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上被註記因酒駕吊扣輕型機車駕照乙節,堪認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因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被吊扣輕型機車駕照,本次伊於輕型機車駕照吊扣期間又騎乘輕型機車而違規,應僅能以無照駕駛裁處,然原處分機關竟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顯於法不合加以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與99年5月5日兩度修正,除了將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外,同時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其修正理由係認為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法委員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並於99年5月5日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如何處理而再度增訂第2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將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駕駛執照做不同之處理,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雖限縮至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立場。從而本件異議人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又騎乘輕型機車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包含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異議人辯稱應僅能裁處無照駕駛云云,容係對於法律之誤解,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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