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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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車號000-00號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件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黃鼎鈞案發時受僱於通允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之自小客車,導致該自小客車駕駛即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並無任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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