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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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賜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賜村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間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機車道上橋處時,本應注意向左偏駛時,須注意後方來車,且須打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 黃國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並受有雙側膝部、踝部、雙手背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行駛在告訴人黃國豪機車之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黃靜婷 ,亦因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黃國豪右倒之機車而摔到在地,並受有左側手部、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黃國豪、黃靜婷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