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抗告人 李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錦明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另於同年8月17日函通知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至同年9月12日止仍未繳納,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待伊聲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駁回伊之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