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李明華 被上訴人 李錦明
李才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 逕行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2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
3、25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12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2份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1號卷第9至10頁、第37至39頁)。本院另於112年8月17日函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收受通知後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庭函、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95至9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美珍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