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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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上訴人 張勝福 被上訴人 羅琪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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