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主張伊與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就該土地所成立耕地租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有部分變更為住宅或道路用地,但伊仍繼續從來之耕作使用,未曾中斷,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先例及64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為相反論斷,顯然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尋獲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海軍營產管理所於民國72年至74年間處理耕地租佃事宜之函文、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1年12月23日函附土地承租人名冊、○○鎮公所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於82年、83年間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函文及協調紀錄,足以證明海軍營產管理所於71年間與伊簽訂之「海軍營產管理所○○營地放租契約」(下稱系爭營地租約)係屬耕地三七五租約,倘予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得據之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附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附表三所示土地,業經60年12月31日發布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劃入都市計畫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已非耕地,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並已變更為道路或住宅用地。聲請人於71年間與海軍營產管理所所訂立承租非屬耕地之系爭土地之系爭營地租約,非耕地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該租約已於7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主張原第二審認定系爭營地租約非耕地租約係不當之證據方法,此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與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無涉,聲請人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