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125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9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經民權東路敦化北路口,因行駛於地面繪有「禁行機車」標字車道,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絕簽收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事,乃於96年1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雖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但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欲前行至路口機車停等區,因前方及右前方均停有小客車,其間空間不容伊的機車穿過,遂由左方繞過前方停放之小客車至機車停等區。伊僅係短暫越線行駛,非意圖、長時間,一定持續性的距離行駛於快車道云云。惟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
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陳述受處分人當時違規情形?)我在96年10月9日下午18時25分,在民權東路敦化北路口,民權東路三段上,由西向東的中間分隔島,當時異議人從第三車道向左跨越雙白線,行駛在第二車道上面,該路口路段是五車道,一、二、三車道皆為禁行機車車道,我把異議人攔停下來,就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與發,異議人覺得我舉發他不合理,所以拒簽,罰單還是有收下來」等語綦詳,並有舉發地點照片在卷供參,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
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及標線之行政措施,任何用路人均應依法遵循,若任由一般民眾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主管機關既於本件舉發地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於第1、2車道繪置「禁行機車」標字,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車即不得行駛該車道。受處分人既通過駕駛執照之考試,當知上揭相關規定,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車道,雖自認僅短暫使用該車道而於交通安全無影響,然機車之其機動性及靈活度遠較汽車為好,但機車之車速較慢,倘許機車得使用行車速度較快之內側車道,無論使用時間之久暫,均會對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造成影響,不僅有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侵害之虞,亦對交通秩序及行車流暢等公共利益有所妨礙。從而,受處分人受舉發時前方車輛間之距離既不足使其經過以至機車停等區,即應跟隨車流循序前行,斷無因此得暫時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理,受處分人對上開法令顯有誤認,是其所辯,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7目規定「...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就證人乙○○所述,異議人向左跨越雙白線行駛,即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理由。且該禁止規定尚無得如異議人所述得依比例原則審酌的餘地,其異議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