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金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下稱金福投顧公司)負責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行為,竟於民國89年4月間,與 柯賜海 共同基於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金福投顧居間以每股30元之成本,向竹葉青公司販入增資股票,再以每股70元之代價,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竹葉青公司股票,以賺取其間買賣差價,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17
5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9年4月間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175條之罪嫌,經檢察官於91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訴,並於91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6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犯前揭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依同法第
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另自檢察官91年12月3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93年6月1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91年12月4日提起公訴後迄91年12月6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2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7年1月22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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