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承包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水電工程,於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因發生請款糾紛,竟自上址前起,沿路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直至該巷,14號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被告乙○○復以不願完成剩餘工程,但仍要收取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若不支付,即要黑道小弟天天來撞門等語恐嚇,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行為使原告自由及名譽權遭侵害,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目前係臨時工收入甚低,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因發生請款糾紛,,沿路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復以不願完成剩餘工程,但仍要收取工程餘款,若不支付,即要黑道小弟天天來撞門等語恐嚇,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等情,及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妨害名譽等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粗言公然侮辱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自足造成原告名譽及自由損害,且其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惟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醒吾商專畢業,目前為裝潢工作,被告係高職肆業,現為水電臨時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另原告於95年度有股息及利息所得52,126元,並有台北市○○區○○段房地。被告於95年度有所得10,719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關係、所受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及自由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內查無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證明,故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