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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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林雪珠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張芳綾律師被告 許月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59號、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林雪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共同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應與許月琴連帶沒收之。
許月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所共同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應與孫林雪珠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所共同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應與孫林雪珠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孫林雪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為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9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 簡海源 順利當選(投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27日),竟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之有投票權人接續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9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攪攪茶」飲料店前,先向其有投票權之許月琴行求投票予簡海源,並允將可獲得一定之賄賂,復請求許月琴代為尋找其他願意收受賄賂,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並於取得名單後,交付賄賂予許月琴代為轉交而為賄選,經許月琴允諾後,渠等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之有投票權人接續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許月琴於:
⒈99年10月間某日,在某卡拉OK店內,請求有投票權之 陳嘉晴
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嘉晴乃提供其本人等4人之姓名(即陳嘉晴、 黃國雄 、 黃苡陞 、 黃苡晨 )而為期約。
⒉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 高春 好住處
外,請求有投票權之 高春好 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高春好乃提供其本人等4人之姓名(高春好、 王榮芳 、 王瑋鈴 、 王淑慧 )而為期約。
⒊於99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至高雄市○○區○○街○○號
鍾滿金 住處,請求鍾滿金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鍾滿金明知自己當時戶籍不在高雄市鳳山區而無投票權,而其夫 黃峯清 有投票權,仍與許月琴共同基於行賄之直接犯意聯絡,與孫林雪珠共同基於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提供黃峯清等4人之姓名(黃峯清、 黃瑄婷 、 黃亦縢 、 黃亦瑀 ),並旋將此事告知有投票權之黃峯清,而行求賄賂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獲得黃峯清之默示同意可代為收受賄賂而為期約。
而許月琴取得前開有投票權人名單後,連同其本人家中有投票權人名單(即許月琴、 翁國理 ),一併持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予許月琴,並表示其中1,00
0元係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許月琴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許月琴及翁國理)共2人買票,約使許月琴及其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其中6,000元款項則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陳嘉晴、高春好、黃峯清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使其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其餘3,000元為許月琴代為行賄之報酬。許月琴知孫林雪珠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其中1,000元(惟翁國理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許月琴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並於:
⒈數日後晚間,至高雄市○○區○○街○○巷○號陳嘉晴住處外
,將現金2,000元交予陳嘉晴,並表示係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陳嘉晴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陳嘉晴、黃國雄、黃苡陞、黃苡晨)共4人買票,約使陳嘉晴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陳嘉晴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000元(惟 黃國維 、黃苡陞、黃苡晨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係陳嘉晴未經同意擅自收受,陳嘉晴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職權不起訴);⒉於同年11月初某日,至高春好住處,將現金2,000元交予高
春好,並表示係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高春好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高春好、王榮芳、王瑋鈴、王淑慧)共4人買票,約使高春好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高春好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000元(惟王榮芳、王瑋鈴、王淑慧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係高春好未經同意擅自收受,高春好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職權不起訴);⒊同日至鍾滿金住處,與鍾滿金承前共同行賄黃峯清犯意聯絡
,將現金2,000元囑託鍾滿金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黃峯清,並轉達係以每票500元向黃峯清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分別為黃峯清、黃瑄婷、黃亦縢、黃亦瑀)共4人買票,約使黃峯清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鍾滿金將現金2,000元轉交予黃峯清(此部分鍾滿金亦為共犯,許月琴與鍾滿金基於行賄之直接犯意聯絡,而孫林雪珠與鍾滿金係基於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黃峯清明知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000元(惟黃瑄婷、黃亦縢、黃亦瑀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黃峯清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黃峯清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71號職權不起訴,所收賄款2,000元業經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鍾滿金對黃峯清行賄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
㈡許月琴於:
⒈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賴秋香 開設之
「掌聲卡拉OK店」內內,請求 陳甘枚 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復請託陳甘枚代為尋找其他願意收受賄賂,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陳甘枚乃提供其本人等3人之姓名(即陳甘枚、 王亞民 、 楊品惠 )而為期約,許月琴取得前開有投票權人名單後,持至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予許月琴,表示1,500元為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陳甘枚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使其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其餘500元為許月琴之報酬,嗣許月琴至高雄市○○區○○路二段191巷34弄6號陳甘枚住處,將現金1,500元交予陳甘枚,並表示係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陳甘枚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陳甘枚、王亞民、楊品惠)共3人買票,約使陳甘枚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陳甘枚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1,500元(惟王亞民、楊品惠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係陳甘枚未經同意擅自收受,陳甘枚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職權不起訴)。⒉陳甘枚因受許月琴所託代為尋找可投票予簡海源之人,在高
雄市○○區○○路○○○號2樓 謝美玉 住處,要求在場之 林月英 及謝美玉提供本人及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月英乃提供其本人等5人之姓名(即林月英、 鄭玲娟 、 黃姵瑄 、 鄭玲芳 、 劉進德 ),謝美玉乃提供其本人等4人之姓名(惟其中僅謝美玉、 譚智騰 、 潘佩莉 3人有投票權)而分別為期約,許月琴取得陳甘枚所交付之前開有投票權人名單後,持至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新臺幣4,500元現金予許月琴,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林月英、謝美玉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使其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嗣許月琴在其住處,將現金4,500元交付予林月英,並表示其中2,500元係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林月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林月英、鄭玲娟、黃姵瑄、鄭玲芳、劉進德)共5人買票,約使林月英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其餘2,000元款項則囑託林月英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謝美玉及其戶內家人,並轉達約使謝美玉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林月英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其中2,500元(惟鄭玲娟、黃姵瑄、鄭玲芳、劉進德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林月英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林月英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職權不起訴,所收賄款2,500元業經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林月英並將其餘現金2,000元轉交予謝美玉(此部分林月英亦為共犯,陳甘枚與林月英基於行賄之直接犯意聯絡,而孫林雪珠及許月琴與林月英則係基於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謝美玉明知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000元(謝美玉收受2,000元,因僅謝美玉、譚智騰、潘佩莉3人有投票權,故僅1,500元屬於賄款,譚智騰、潘佩莉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謝美玉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謝美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職權不起訴,所收1,500元賄款業經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謝美玉所收其餘500元不屬於賄款,應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至陳甘枚對林月英行賄,暨陳甘枚及林月英對謝美玉行賄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
㈢許月琴於初次交付名單給孫林雪珠3、4日後,在高雄市○
○區○○路○○號賴秋香開設之「掌聲卡拉OK店」內,請求賴秋香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賴秋香乃提供其本人等3人之姓名(賴秋香、 陳宗旻 、 陳宛蓁 )而為期約,許月琴取得前開有投票權人名單後,持至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1,500元現金予許月琴,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賴秋香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使其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嗣許月琴在掌聲卡拉OK店外,將現金1,50
0元交予賴秋香,並表示係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賴秋香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賴秋香、陳宗旻、陳宛蓁)共3人買票,約使賴秋香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賴秋香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1,500元(惟陳宗旻、陳宛蓁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係賴秋香未經同意擅自收受, 賴春香 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
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職權不起訴)。㈣許月琴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洪桂
花住處外,請求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為 洪桂花 當場拒絕(因意思未合致,僅止於行求階段)。
二、嗣員警接獲檢舉得知許月琴有抄錄名冊之行為,因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傳喚許月琴到案說明,許月琴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受賄及行賄犯行,又傳喚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黃峯清、林月英及謝美玉到案後,均證稱有自許月琴處收受賄款,其中陳嘉晴及高春好各證稱收受2,000元賄款、賴秋香及陳甘枚各證稱收受1,
500元賄款(合計7,000元賄款,計算式2000+2000+1500+1500=7000),其餘黃峯清所稱收2,000元賄款,林月英所稱收2,500元賄款及謝美玉所稱收1,500元賄款,合計6,000元賄款(計算式2000+2500+1500=6000)均全數繳出供警查扣(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該6,000元賄款),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孫林雪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月琴、陳嘉晴偵查中所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許月琴於99年11月23日(選他字第290號卷第39頁至44頁)、99年11月24日(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99年12月27日(選偵字第238號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證人陳嘉晴於99年11月23日(選他字第290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100年1月14日(選偵字第238號偵卷第168頁至第171頁)、99年11月23日(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許月琴及陳嘉晴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孫林雪珠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孫林雪珠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故被告孫林雪珠之辯護人以上主張,尚不足採,且被告孫林雪珠之辯護人復未指 明渠 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許月琴、陳嘉晴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林雪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月琴、證人陳嘉晴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㈠證人許月琴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時證稱向何人行賄,行賄對象戶內有幾人有投票權及其所收取報酬等內容,均證稱因為時間很久了,其向幾人行賄及收取報酬額為多少均已不記得;㈡證人陳嘉晴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述許月琴向其抄名冊時表示一人500元乙事,證稱許月琴向我抄名冊時沒有表示1票多少錢,是證人許月琴、陳嘉晴審理中所述,顯與渠等警詢所述已有實質不符,且渠等警詢陳述內容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又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渠等陳述又不利於自己,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證人許月琴及陳嘉晴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俱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孫林雪珠及其辯護人,除上述證人許月琴及陳嘉晴證述外,其餘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同意可作為證據;被告許月琴及其辯護人,則對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月琴,就向孫林雪珠收受1,000元賄賂,許予投票予簡海源,及受孫林雪珠之託,對選區內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以每票500元代價行求或交付賄賂,要求投票予簡海源乙事,均坦承不諱,而其中:
㈠證人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及陳甘枚,均明知許月琴行賄
之意,仍應許月琴之要求,抄寫其本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名冊予許月琴,數日後,許月琴則交付每票500元之賄款,要求渠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嘉晴(偵字第290號偵卷第72頁背面、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75頁)、高春好(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56頁、第58頁)、賴秋香
(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122頁、第138頁)、陳甘枚(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128頁、第141頁)警偵訊時證稱在卷,是被告許月琴向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⒈⒉、㈡⒈、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許月琴與鍾滿金,共同向黃峯清交付賄賂(即犯罪事實
欄㈠⒊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滿金警偵訊證稱:許月琴要求伊抄寫家人名冊,要投票給簡海源,伊沒有投票權,仍抄寫其先生及3位小孩姓名給許月琴,許月琴之後拿2,000元給伊,伊再交付給先生等語(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47頁、第52頁),核與證人鍾滿金之先生即黃峯清偵查中證稱:許月琴先向我太太抄名冊,後來我太太有跟我說她有把我們家的名冊抄給許月琴,之後許月琴有拿錢給我太太,我發現有多的錢,我太太有跟我說是許月琴早上拿來的錢,說是要買1號的票等語(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63頁)大致相符,是鍾滿金明知被告許月琴行賄之意,仍代為交付賄賂予黃峯清,與被告許月琴共同交付賄賂予黃峯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許月琴與陳甘枚,共同向林月英、謝美玉行賄,其中林
月英亦有參與交付賄款予謝美玉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甘枚警偵訊證稱:我除自己家人外,還有提供林月英及謝美玉二家的名冊給許月琴,許月琴後來拿4,500元託我轉交給林月英及謝美玉,我後來全部交給林月英,請他代為轉交給謝美玉(選他字第128頁背面、第141頁),核與證人林月英及謝美玉警偵訊證稱其等抄寫家人名冊給許月琴及賄款轉交收受情形均大致相符(選卷字第290號偵卷第146頁、第156頁、第162頁、第172頁),應認為真。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月琴有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接續交付賄賂之事實。
㈣被告許月琴向洪桂花請求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
權人名單,而行求賄賂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許月琴坦承不諱(選偵字第
238號偵卷第143頁),復有證人洪桂花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許月琴大約是11月份在我家外面碰到她,她問我要不要賣,叫我將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名冊抄給她,當時我拒絕抄名冊等語(選他字第290號第79頁、第83頁),衡以被告許月琴99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向多數人以先抄寫名冊,後交付賄款之方式行賄,與證人洪桂花所證被告許月琴向其行求賄賂之方式相符,堪認其所證內容,應為事實。
㈤被告許月琴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收受賄賂1,000元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許月琴坦承不諱,復參酌被告許月琴與其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均係簡海源所參選之第9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5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
781號函所附第1屆市議員選舉(鳳山市文福里)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被告許月琴既有受託向多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事,而被告許月琴本身亦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是其自承本身亦有收賄之情,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且所承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屬實,其應沒有無端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所為收賄之自白,亦應堪認為真。
㈥從而,被告許月琴以上收賄及交付賄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孫林雪珠矢口否認交付賄賂犯行,辯稱:許月琴所述指證我的部分均不實在,我沒有經歷過許月琴所講的這些事情,我不知道許月琴為什麼要編這些謊話云云,查:許月琴有事實欄所載交付賄賂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孫林雪珠固不否認許月琴交付賄賂乙情,惟稱許月琴以上所為均與伊無關,伊沒有交付1,000元賄賂給許月琴,也沒有叫許月琴抄名冊給伊,更沒有要許月琴交付賄賂予他人云云,惟證人許月琴就被告孫林雪珠交付1,000元賄款予伊,要求伊投票予簡海源,及受孫林雪珠之託代為尋找其他願意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並提供名冊給孫林雪珠,孫林雪珠收取名冊後,隨即以名冊所載人數每票500元之方式計算賄款,囑託許月琴交付予名冊所載之人等情,業據許月琴警偵訊指證歷歷。衡以本件所有收受賄款之人,均證稱抄寫名冊給許月琴後,都需等待數日,始能自許月琴處取得賄款,倘若許月琴即為出資行賄之人,何不收取名冊後,立即交付賄款,如此可知許月琴並非實際出資行賄之人,是許月琴所證出資行賄之人,係另有其人乙事,堪認屬實。而許月琴警偵訊指證被告孫林雪珠即為出資行賄之人,應非刻意誣陷之詞,此從許月琴本件遭查獲過程,為有民眾於99年10月17日檢舉許月琴有在文學街抄錄名冊之行為,嗣許月琴於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35分到案接受警詢,因已知悉有人檢舉其抄錄名冊,故僅坦承有為被告孫林雪珠抄錄名冊,惟否認有將名冊交付給被告孫林雪珠,也否認孫林雪珠有交付賄款給伊等情,有卷附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發交調查指揮書及許月琴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35分至55分警詢筆錄可憑(選他字第
290號偵卷第1頁至第17頁),是許月琴初次受詢問時,除否認自己有交付賄款之行為外,亦否認被告孫林雪珠有交付賄款之情,足認許月琴並無誣陷被告孫林雪珠行賄之情形存在。而檢察官於同日將許月琴所述之抄寫名冊之人即證人陳嘉晴、高春好、鍾滿金及 黃峯青 傳喚到案,經其等於當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分別坦承有抄寫名冊給許月琴及許月琴有交付賄款等情(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7頁),許月琴因見已有多位證人指證其交付賄款之情,始於同日晚上11時許警詢時坦承有交付賄款之情,並指證伊有將名冊交予被告孫林雪珠,被告孫林雪珠取得名冊後隨即交付賄款託伊轉交予名冊所載之人,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選他字第
290號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從許月琴起初警詢,知悉有人檢舉其抄錄名冊,因此僅就有為被告孫林雪珠抄名冊乙事予以坦承,其餘交付賄款乙事,則一概否認,嗣又因有多位證人指證其有交付賄款,許月琴始坦承有受被告孫林雪珠之託交付賄款,足認許月琴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而係僅就檢警有證據之部分,予以承認,就檢警尚未掌握證據部分,則一概否認,是其嗣後會指證被告孫林雪珠,實因已有多位證人指證其交付賄賂,許月琴始不得已坦承行賄及收賄犯行,並指證幕後 金主 為被告孫林雪珠,足認其指證內容,並非誣陷之詞,而係依檢警所掌握之證據,逐一坦承犯行而為證述,應堪採信為真。且許月琴於偵查中坦承交付賄賂犯行,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刑規定,其再指認被告孫林雪珠為共犯,並無再次減刑之利益存在,其無端指證被告孫林雪珠為共犯,反而有招致怨恨之虞,倘若許月琴指證內容非真,何需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堪認所指內容,應非虛妄。又許月琴偵查中證稱被告孫林雪珠是在「攪攪茶」飲料店前請我幫忙抄願意投票給簡海源之人的姓名,當日是陳嘉晴騎機車載我去的等語(選偵字第238號偵卷第
170頁),核與證人陳嘉晴偵查中證稱: 伊確 曾騎機車載許月琴前往「攪攪茶」飲料店,許月琴有下車與被告孫林雪珠談話,時間係在許月琴請我抄寫名冊之前等語(選偵字第
238號偵卷第168頁)大致相符,堪認許月琴確實在開始抄寫願意投票予簡海源之名單前,曾與被告孫林雪珠在「攪攪茶」飲料店前私下接觸,是許月琴指證被告孫林雪珠在「攪攪茶」飲料店前要求其代為尋找願意投票予簡海源之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從而,許月琴指證被告孫林雪珠行賄犯行,已有以上各項佐證可憑,足認其指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孫林雪珠交付10,000元予被告許月琴,除向被告許月琴交付賄款1,000元買票外,並推由被告許月琴交付賄款予陳嘉晴、黃峯清及高春好等人,嗣被告孫林雪珠交付1,500元共2次給被告許月琴,推由被告許月琴分別交付賄款給賴秋香及陳甘枚,被告孫林雪珠另交付4,000元給許月琴,推由許月琴交付賄款給林月英及謝美玉,而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交付賄賂行為完成後,罪即成立,並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為必要,而證人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均知悉所收受金額係要求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之對價,仍予收受,業據證人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證述明確,是被告孫林雪珠推由被告許月琴交付如賄款予陳嘉晴、黃峯清(由被告許月琴囑託鍾滿金交付)、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
(由被告許月琴囑託陳甘枚交付)及謝美玉(由被告許月琴囑託陳甘枚交付,陳甘枚再囑託林月英交付),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對洪桂花表示行賄之意,要求其提供願意投票給簡海源之名冊,雖惟洪桂花所拒絕,惟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既有對洪桂花表示行賄之意,均係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另被告許月琴收受1,000元係自己允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海源之對價,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孫林雪珠、被告許月琴除對交付賄賂犯行外,雖另有行求及期約階段之犯行,惟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就行賄對象,既均已達交付賄賂之行為,是其前開低度行為自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孫林雪珠與被告許月琴,就交付賄賂予陳嘉晴、高春好
、賴秋香及陳甘枚部分,係由被告孫林雪珠交付金錢予被告許月琴,委由被告許月琴分別交付予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及陳甘枚,此部分被告孫林雪珠與被告許月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鍾滿金交付賄款給黃峯清;陳甘枚交付賄款給林月英;陳甘枚將賄款交付林月英轉交給謝美玉,被告孫林雪珠僅知悉委託許月琴對黃峯清、林月英及謝美玉交付賄款,是被告孫林雪珠與被告許月琴就此部分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孫林雪珠並不知悉各該賄款實際上係分別委託鍾滿金、陳甘枚及林月英交付,惟其等交付賄款行為並不違反被告孫林雪珠原本行賄之犯意,是被告孫林雪珠仍與鍾滿金、陳甘枚及林月英,就各自交付賄款部分,有間接犯意聯絡,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月琴請託陳甘枚轉交賄款給謝美玉,被告許月琴雖不知實際上是由林月英交付賄款給謝美玉,惟林月英交付賄款給謝美玉,並不違反許月琴原本行賄之意思,是被告許月琴仍與林月英就交付賄賂予謝美玉部分,有間接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孫林雪珠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許月琴、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交付賄賂,均侵害同一法益;被告許月琴在特定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同選區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交付賄賂,亦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交付賄賂之接續犯一罪處斷。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對洪桂花所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之交付賄賂罪,屬不同行為階段之吸收關係,已如前述,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謝美玉誤認其本人及家人共4人有投票權,惟實際上僅謝美玉、譚智騰、潘佩莉三人設籍高雄市鳳山區而有投票權,另1人係謝美玉誤認有投票權,業據證人謝美玉警偵訊證述在卷(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146頁、第156頁),是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以每人500元方式計算,而交付謝美玉之2,000元,僅其中1,500元屬於賄款,其餘500元部分並非賄款,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至被告許月琴所犯投票收受賄賂與投票交付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孫林雪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許月琴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行賄犯行,就所犯行賄犯行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許月琴於偵查中自白收賄犯行,爰就被告許月琴收賄犯行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此併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本件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為圖特定候選人之勝選,竟恣意為行賄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被告許月琴收賄行為,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均不足取,本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許月琴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悟,且被告許月琴僅受被告孫林雪珠所託交付賄款予他人,為被告孫林雪珠之手足而已,而被告孫林雪珠主動策劃為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行賄,二人犯罪情節及主從關係不同,並兼衡其行賄對象、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恬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林雪珠行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許月琴收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月;就被告許月琴行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被告許月琴所犯收賄罪及行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㈤又被告許月琴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許月琴之受賄及向多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許月琴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另慮及被告許月琴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許月琴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月琴應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㈥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孫林雪珠所犯投票行賄罪,及被告許月琴所犯投票受賄罪及行賄罪,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及主從關係之不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被告許月琴褫奪公權部分擇其中最長部分執行之。
⒉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
現行第99條第3項規定)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檢察官未對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957、5835、478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許月琴所收賄賂1,000元,為被告許月琴犯投票收賄罪
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交付黃峯清2,000元、林月英2,500元及謝美玉1,500元之賄款,經檢察官就黃峯清、林月英及謝美玉所犯受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就以上扣案賄款,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宣告沒收,有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宣告沒收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對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交付陳嘉晴2,000元、高春好2,000元、賴秋香1,500元、陳甘枚1,500元之賄款,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及陳甘枚所犯收賄罪,雖亦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238號職權不起訴在案, 惟渠 等所收受賄賂合計7,000元,均尚未經檢察官在另案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7,000元既為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共同交付之賄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於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一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又被告許月琴因交付賄賂,向孫林雪珠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許月琴犯交付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許月琴警詢自承在卷(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在被告許月琴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鍾滿金、陳甘枚受被告許月琴囑託,分別交付由被告孫林雪珠出資之賄款予黃峯清及林月英,林月英受陳甘枚囑託,交付賄款予謝美玉,涉嫌與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共同行賄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