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B5版,原告因而受讓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2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分段計息,自借款日即94年8月25日起,按年率9.88%固定計息,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12.88%固定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金額56萬00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56萬00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