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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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七、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選舉誹謗罪,以行為人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認本件系爭影射縣長候選人 林宗男 有不法情事之不實文宣廣告宣傳單,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囑不知情之 吳聰奇 印製十二萬份,嗣經吳聰奇於同年月十九日印製完成後又委由不知情之 陳忠政 夾報後傳播,陳忠政再於同日分別送至自由時報南投夾報處,交由不知情之 洪昭銘陳佳鴻 於夾報時,為警調人員查獲等情,如屬無訛,原判決既認吳聰奇、陳忠政、洪昭銘、陳佳鴻等特定之人並不知情,上訴人屬間接正犯,則渠等之印製或夾報行為,在未開始販賣或發送至訂戶前,客觀上是否已著手「傳播」之行為,自有釐清之必要。本件究僅止於預備行為之階段,或已著手於傳播之行為,因關係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自應加以辨明。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委託不知情之吳聰奇印製不實之文宣廣告宣傳單及由不知情之陳忠政等人為之夾報之行為,其委託印刷或夾報之行為,是否已該當「傳播」之構成要件,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亦未詳加審認,遽予以維持,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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