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斟酌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